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訴人
林品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品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購買毒品之黃國維先與夏聖傑(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與價格後,再由伊與黃國維電話聯絡交易之地點等情。原判決理由亦謂伊告知黃國維前往高雄市○○路與學源路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其等交易,並要黃國維抵達現場後再行聯絡等語。

然伊與黃國維間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相隔九十四秒,除非黃國維恰在該附近之路邊等候,否則不可能在九十四秒內迅速抵達該汽車旅館,足認夏聖傑與黃國維電話約定交易毒品時,即有約定交易時間及大約地點,黃國維始能迅速到達交易地點,原判決事實、理由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符。且伊僅告知黃國維地點,伊是否預先知道夏聖傑與黃國維間之約定內容,尚有可疑,原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黃國維於第一審已證稱伊現在無法確定當日夏聖傑係交付何種毒品給他,也可能是安非他命,當時偵訊中他有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才會說是海洛因云云。黃國維曾向夏聖傑購買毒品多次,是否有記憶混亂情形,本件涉及重罪,亦應詳予調查,原審未予詳查,逕予採信黃國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尚有違誤。㈢伊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供稱伊接電話後轉告夏聖傑,並替夏聖傑打電話轉告買主約時間地點云云。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接電話與買主約定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可見伊之認罪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之所以認罪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因未獲交保,乃於嗣後審理中回復否認犯行之辯解,自有調查伊之認罪是否屬實之必要,原判決未經調查,遽採其不實之認罪陳述,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品函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國維之部分證詞,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與黃國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扣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夏聖傑交給黃國維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伊與夏聖傑平常接觸的毒品,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附表編號2 之電子磅秤係幫夏聖傑收到伊家置放,不知磅秤為何驗出海洛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與證人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上訴人與黃國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上訴人居住處亦扣得電子磅秤,其中附表編號2 之電子磅秤除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見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⑵黃國維雖於第一審翻異其供,陳稱其於偵查中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各次曾向夏聖傑與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細節,均詳細供述,相互一致,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且黃國維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於警、偵訊時表示購買之毒品種類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就應該是。但時間已久,伊現在記不清楚云云,自以其於警詢、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又未受外力干擾,為可採信。另上訴人供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成分,堪認上開電子磅秤與上訴人施用毒品無關,應係分裝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與黃國維以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雖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然綜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自白內容及證人黃國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認黃國維與夏聖傑先聯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再由上訴人與黃國維電話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就黃國維於第一審所述無法確定交易毒品種類等情,尚難信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至黃國維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時,已在上訴人所在附近,客觀上自屬可能,而上訴人自白替夏聖傑打電話轉告買主約時間、地點云云,亦與上訴人、黃國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交易地點相符,自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