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文彥與葉炳煌(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係兄弟,曾共同經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葉炳煌於生前在中興票券(已改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有一筆無記名政府債券(核定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於葉炳煌死亡時,該筆債券應列為葉炳煌之遺產,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魏玉琴至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冒用葉炳煌之名義,在相關之申請書上偽造葉炳煌之簽名,將前開債券辦理賣出,並以被告名義續以債券買斷交易承作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炳煌之繼承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葉炳煌之子葉怡德等人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論斷葉炳煌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所有,僅借用葉炳煌名義買賣債券,並認被告係基於自己出資之認識及葉炳煌生前之授權,於葉炳煌身故後續用該帳戶,縱被告指示魏玉琴使用葉炳煌之印鑑,蓋印於債券賣出成交單上並持以行使,亦未必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論斷,難謂適法。㈡、起訴書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犯罪行加以審判,以指明被告及其犯罪事實為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固應一併記載所犯法條,惟其目的無非是表明處罰之依據,使被告得為充分之防禦。如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所犯法條,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依其情形既非不能補正,檢察官自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不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前提下,隨時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予以補正,以資兼顧。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引用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葉炳煌於生前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有一筆無記名政府債券,於葉炳煌死亡時,該筆債券應列為葉炳煌之遺產,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不知情之魏玉琴至該分公司,冒用葉炳煌之名義,在相關之申請書上偽造葉炳煌之簽名,將前開債券辦理賣出,並以被告名義續以債券買斷交易承作等情。稽其內容,對於被告將應屬葉炳煌遺產之債券賣出,涉嫌侵占葉炳煌上述遺產之具體事實,能否遽謂其未有明確記載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此從檢察官業於第一審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涉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且指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而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以及辯護人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具答辯狀及第一審審理時以言詞為被告辯護,有上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可稽,尤為明瞭。是起訴書漏引侵占罪法條,顯然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原判決謂起訴事實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又應諭知無罪,侵占部分無從併予審究云云,而未就該檢察官指為已有請求之侵占部分予以判決,於法亦有未洽。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魏玉琴所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交代伊去把債券轉成公債交給被告,並把存摺、印章交給伊,中興票券之人員告知RP(附條件買回)再兩個禮拜就到期了,如果提早解約會有利息之折損,而且以前也都到期再做,所以就等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可是伊要買之公債要同月二十一日才能交割,所以又續作到二十一日,伊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因為伊覺得提早作會有利息損失,而且只差兩星期,所以就到期才作,從該帳戶開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是伊唯一一次拿到葉炳煌之印鑑,因為之前都只需電話聯絡即可,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公債後,就把公債、印章交還被告等語,資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惟葉炳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被告謂其係因葉炳煌身體狀況不好,欲將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變更為自己名義,乃指示公司職員魏玉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辦理,有卷附筆錄可稽(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七頁)。依被告與魏玉琴二人所述,魏玉琴僅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係交代其將債券轉成公債交給被告,並非如同以往之債券到期後續作RP(附條件買回),且係緣於葉炳煌身體狀況不好之特殊原因,欲將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變更為被告名義,而特別將存摺及葉炳煌之印鑑一併交給魏玉琴處理,值此情況下,魏玉琴是否可能自作主張延後辦理,並擅自決定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葉炳煌名義從事債券交易?被告將存摺及葉炳煌印鑑一併交給魏玉琴之後,是否可能對後續辦理情形不加聞問?非無研求之餘地。而被告是否確於葉炳煌死亡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交代魏玉琴辦理,與被告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攸關,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