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
- 上訴人
- 林宸祐原名林志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宸祐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卓國裕以「楚河漢界」、「看盤大師」等看盤軟體顯示之符號標示、圖形,搭配在有線電視頻道進行之盤中即時、盤後分析解說,遊說不特定大眾購買上開看盤軟體,並以透過該等看盤軟體結合即時市場資訊就期貨交易、上市上櫃股票交易等項投資標的顯現趨勢符號標示之方式,及製作分析翌日盤勢、提供進出操作模式建議之每日教學報告提供與購買軟體之人之方式,對購買上開看盤軟體之人就期貨交易、上市上櫃股票交易等項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各情,與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該當等理由綦詳。所為論敍說明,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一己之見,或謂原判決對於系爭軟體是否涉及期貨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謂原審就上訴人單純上節目宣傳、講解所販賣系爭軟體功能、特性之行為,即謂該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要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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