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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被告
    劉奕樑陳長生洪政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奕 樑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長 生 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 仁 閔律師 被   告 洪 政 堯 林 俊 杰 許 鈞 濱 郁 麗 榮 呂 明 聰 黃 秀 年 康 美 紅 江 美 麗 蘇 毓 淳 賴 美 虹 張 綺 樺 劉 月 紅 涂 經 中 黃 泓 諺更名為. 鍾吳春嬌 黃 綉 絢 黃 淑 宜 孫 秀 薇 蔣 馨 誼 黃 玉 珠 林 正 修 陳 景 仁 姜 志 峰 歐 建 志 張 寶 尹 陳 豔 珍 劉 懿 嬅 張 寶 珠 郭 素 雲 吳 麗 卿 賴 文 卿 陳 奕 廷 蕭 穎 霞原名蕭. 李 正 達更名為. 蘇 明 智 何 忠 亮 浦 美 娟 浦 美 如 張 哲 瑋 王 益 聰 蔡 偉 誠 姜 紹 甫 楊 美 春 陳 錦 美 張 家 淳 方 文 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一八八八三、二三一四0、二六八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生、李正達、呂明聰、何忠亮、蘇明智、郁麗榮、黃秀年、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蕭穎霞(原名蕭雅丰)、浦美娟、浦美如、王益聰、蔡偉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等人,及劉奕樑、林俊杰、洪政堯、許鈞濱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奕樑、陳長生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奕樑、陳長生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並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俊杰、李正達(上訴後,更名為李泳弘)係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許鈞濱係成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呂明聰、何忠亮係成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蘇明智係成豐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政堯、郁麗榮係成豐公司首席營業員,被告王益聰係王益洲(業經第一審通緝在案)之胞弟、被告黃秀年、康美紅、周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泓諺(上訴後,更名為黃建彰)、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浦美娟、浦美如、蔡偉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等人則均係成豐公司之營業員,渠等負責推銷王益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外之土地,被告蕭穎霞(原名為蕭雅丰)則係成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彙整投資人購買土地資料及成豐公司印信用印、開立本票擔保等事宜(下稱林俊杰等四十六人)。緣王益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利用向嚴俊雄等人以每坪數百元不等價格購入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土地約四十餘甲,再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六七之六六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面積共九.五六九八公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遲未獲觀光局核准。嗣王益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再以萬里青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因該開發案屬性已調整,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開發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等監督管理事項。因萬里青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王益洲,故王益洲於九十四年初改以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因資料不符且未補齊而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詎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竟自九十二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招募與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林俊杰、吳卓憲等上開人士擔任營業員或客服部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出售王益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名義上係王益洲出售土地,實際上簽約人係成豐公司之營業員代王益洲與投資人簽約,之後再將相關資料送往成豐公司,經陳長生、劉奕樑及蕭穎霞等人確認無訛用印後,再由蕭穎霞寄回簽約之契約至分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由成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成豐公司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投資人收執作為擔保,又由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與成豐公司簽訂契約,將投資人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三年,王益洲則代成豐公司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三千元,並由王益洲代成豐公司按月給付每坪六百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換算成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惟九十二至九十四年之存款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銀行不動產、信用貸款放款利率約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相較之下顯係不相當),轉匯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投資人則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將投資款匯入王益洲在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是收取投資款及給付租金(信託收益)者,實際上均係王益洲,王益洲並支付林俊杰等營業員每坪三千二百五十元至五千七百五十元不等之佣金,成豐公司幹部並可獲得每坪六百元之紅利。王益洲等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總計約銷售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坪土地(約十甲),共詐得二十二億六千一百四十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購買時間、過戶地號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因認林俊杰等四十六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渠等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林俊杰等四十六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俊杰等四十六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前後記載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投資人決定出資向王益洲購買土地之動機,多係基於「開發利益」、「信託期間之收益」、屆期買回或優先認股可預期之增值考量,始決定以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之籌資管道購買;嗣因投資人決定購買土地及股權之獲益期待,均集中於九十六年十月以後落空,從而公訴人認王益洲以土地開發利益、信託收益、屆期買回及股票未來的增值利益云云為詐術,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誤信其言屬實陷於錯誤,紛紛投入自有資金,或集資,或融資購買土地及股票,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屬有據,而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八至十一行、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三十頁第一行)。嗣則敍明大多數人投資動機並非著眼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未來之開發利益」,此觀投資人對於土地坐落位置何在、交易地號等通常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業據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二十九、三十號之證人李宗鍵及王俊智等人證述明確。此外,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絕大多數均屬林地,土地現狀供農業使用,而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亦係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分割及約定分管,各投資人所購得之坪數甚小,無法單獨使用收益,客觀上顯無經濟利用之價值,參酌證人黃申景於第一審時證稱: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並非交易的重點等語,即可明瞭,故投資人雖係與王益洲形式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實際上並非以「土地」為標的甚明;本案投資人雖係與王益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惟交易之標的及真意,並非土地,而係著眼於依投資人出資多寡,按時間所取得類似利息之信託利益,及屆期可取得全部之出資額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三十一頁第六行、第三十八頁第一至四行)。則投資人與王益洲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為土地之開發利益,亦即簽訂契約實際上是否以「土地開發利益」為標的?或取得「類似利息」之信託利益,攸關陳長生、劉奕樑是否涉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理由欄前後說明不盡相符。又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劉奕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一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者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四十七頁第十五行),以佐證劉奕樑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觀其二人之對話內容,似係針對「夢幻世界」,而非本案之「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再者,原判決先於理由欄敍明卷附成豐公司與王益洲間之委任開發契約,係由王益洲委任成豐公司開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然依陳長生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沒有簽過該份契約,也沒有這個章等語,是該契約實質上是否真正,自屬可疑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行),似認陳長生並未簽署該份契約;嗣於認定陳長生並非僅係成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亦有參與成豐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負責人所應為之業務行為等情,則敍稱陳長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擔任成豐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代表公司與王益洲簽署上開委任開發契約,足證其確有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第六至十六行),似認上開契約確係由陳長生所簽署。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陳長生與王益洲、劉奕樑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分別在成豐公司等地,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以成豐公司名義推出「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以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信託利益,吸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入資金,截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有投資人一千九百二十六人,吸收之資金高達二十二億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惟依證人嚴啟山於原審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四月之後去接收新竹,是從事什麼工作?)瞭解整個園區,就是新竹夢幻世界園區,當時並沒有改名,叫做大聖御花園。」、「我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董事長是陳長生。」、「(問:是否知道陳長生何時到大聖御花園上班?)九十四年三月跟我一起去的,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開始接管。」、「(問:你大聖御花園的工作做到何時?)兩年左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問:兩年期間,陳長生是不是都跟你在竹東上班?)我休假(時)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休假的時候,他都是在竹東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及陳長生於偵查中證稱:「成豐育樂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成立,原來是大聖渡假育樂世界,我們四月接手,六月變更名稱。」、「成豐夢幻育樂世界以經營住宿、遊樂表演為主。」等語(見偵查B5卷第一一一頁)。倘若無訛,陳長生似於九十四年四月即轉至新竹之「成豐夢幻育樂世界」擔任董事長,且「大湖遊樂區」與「成豐夢幻育樂世界」似屬不同之二個開發案,則陳長生於擔任「成豐夢幻育樂世界」之董事長期間,是否仍持續參與本案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陳長生之證據是否可採,未詳為剖析,逕以陳長生既能於短時間內自業務主管升至成豐公司董事長,足見其具有相當經營、管理能力,且獲得王益洲相當之信任與倚賴始可致之,參以成豐公司自開始銷售大湖土地後,分別在中南部設立分公司,不到二年即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高達三千餘名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至為龐大,若非陳長生參與實際經營,分擔該公司龐雜之業務,單以王益洲一人之力,何能勝任?足見陳長生與王益洲關係密切,就成豐公司本件之經營內容、態樣,必有相當程度之深入研究甚明,是陳長生對於成豐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難認無所知悉,至其是否負責公司財務,有無一直在成豐公司服務,及是否一直在台北,均不足以證明陳長生與王益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由(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四十一頁第一行),認陳長生就王益洲、劉奕樑於九十四年四月以後所為之犯罪行為,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劉奕樑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係陳稱:「引用原審之陳報書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二四頁),而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即主張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⒈張吉清、⒊朱金生、⒔陳貞枝、⒙林天祝、⒛胡春蘭、林國明、李光業、海睿祥、李偉明、吳孝寶、宋承禹、劉天志、謝政益、宋政達、唐文騏、陳健銘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情(見第一審H4卷第六至二十二頁)。乃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原審時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復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二七九、三二四頁),亦無何撤回或追復上開證據能力意見之表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渠等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九行),並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至四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疏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林俊杰等四十六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係以王益洲所有之土地,銷售模式之合法性確曾經過審慎評估,商請中央民意代表、主管機關、律師會談;而陽信銀行亦曾由主管機關於通案准予備查之下,始承作本案信託業務;另營業員(蕭穎霞除外)皆係透過成豐公司提供之資訊,始依其認知,向投資人轉述商品之特性,且在王益洲仍持續依約給付信託收益、續約、買回及「成豐集團」在不斷擴展之過程中,藉由當時自身之知識、經驗、體會、認知,再加上上揭乍看之下極具說服力之文宣資料,形式上自易浮現實質合法性之徵象;林俊杰等人縱有分層抽取每坪三千二百五十至五千七百五十元不等佣金,原為渠等依照公司所定分紅制度所分得之營業利益,惟客觀上仍難期循例行事之林俊杰等四十六人應課予審視本案交易模式合法性與否之義務;再觀諸本案除歐建志外,其餘被告均以本人或家人名義投入資金購買王益洲之土地,足見渠等確不知本案有違反銀行法之嫌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七十五頁第三行)。惟林俊杰等四十六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以渠等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係假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之名義,而實施以土地買賣價金為本金,信託收益為類似利息之報酬,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收受存款行為(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至四行),為其判斷之基準。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案之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王益洲與投資人間之買賣契約為主軸,由王益洲取得投資人所交付之價金,並約定屆期買回之方式,而定有買回期限,就此意涵論述,實與定期約滿之存款性質近似;佐以投資人所接收來自成豐公司業務員之說明,均係以「利息」、「利率」、「定存」之文義呈現信託收益之交易概念,其性質上與「利息」之概念雷同,陽信銀行僅係代王益洲給付投資人類似利息而以「信託收益」命名之報酬;本案一般投資人交易之標的及真意,並非土地,而係著眼於依投資人出資之多寡,按時間所取得類似利息之信託利益,及屆期可取得全部之出資額,核與銀行法第八條所定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定期存款之立法解釋相契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十七頁第十四行、第三十八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如果無訛(本案投資人交易之標的及真意,究係土地,或係取得「類似利息」之信託利益,原判決前後說明不相一致,詳如前述),原判決似認身為投資者之一般大眾均能知悉本案應係給付利息之吸收存款行為。又成豐公司之業務員係告訴投資客戶,購買公司所賣之苗栗大湖土地,可以穩收租金或信託利益約年利率百分之六至十二之利潤,且三年期滿後,本金可贖回或續約等情,亦據洪政堯、劉月紅、黃泓諺、孫秀薇、蔣馨儀、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劉懿嬅、張寶珠、蘇明智、郁麗榮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A1卷第一三一、一九六、二0六至二0七、二二六、二三一至二三二、二三六至二三七、二四0、二四二至二四三、二七一、二七五至二七六、三二0頁,偵B6卷第四四三頁)。上揭營業員亦係供稱成豐公司銷售大湖開發案之模式,乃於投資期間固定提撥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之收益予投資人,並於投資期間屆滿後,返還投資人買賣土地之本金。渠等雖藉詞係「租金」、「信託利益」,實似與吸收存款、給付利息無異。則一般投資大眾既均能了解本案實係吸收存款、給付利息之交易模式,林俊杰等四十六人身為成豐公司之職員,且大多實際參與本案之交易行為,渠等主觀上就成豐公司巧立外觀上之合法名目,實際上為吸收存款之行為,能否謂毫無所悉,即非無疑。參以原判決所引用成豐公司預擬之營業員回覆投資人在決定投資前疑義,擬之「Q&A」,敍稱:「Q:為什麼土地一坪六萬元,一次要簽三年?A:為了便於整合計算。目前『投資型定存』,大多是由國外銀行來做,像花旗的門檻至少要三萬美金,荷蘭銀行是五十萬台幣或十五萬美金,而且要十二至三十個月才可贖回。今天試問若是『每單位為八千元,每個月僅有八十元的租金』,對您來說會有吸引力嗎?有達到理財效果嗎?所以六萬元只是一個計算單位,這樣的金額,是既能達到理財效果,又能為大眾所接受的金額。至於每次契約要三年,是因為理財就是要有報酬,但合法的理財之下必須用時間換取報酬,所以我們提供一個中期的理財,不會說一年太短報酬太少,五年、十年太長,所以我們選擇三年,又可以配合我們的工程期,以達到儲存客戶的目的,進行口碑式的傳遞行銷。」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十三行至倒數第四行),亦提及本案係提供投資者另項類似「投資型定存」理財之途徑。則林俊杰等四十六人主觀上是否無從了解本案實係吸收存款之行為,更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而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五大行庫三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行),此應為一般與金融機關有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係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利率高低與否,又係林俊杰等四十六人說服投資者之手段,渠等豈可能不知五大行庫之固定利率為何?茲成豐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利息與金融機關相較,甚至高達將近十倍,顯遠逾合法金融業者給付客戶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能否皆信給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為正當,非屬無疑。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林俊杰等四十六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逕認渠等因輕信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無違法性之認識,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併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陳長生、劉奕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因,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就劉奕樑、陳長生關於大湖開發案,被訴常業詐欺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理由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本案向交通部觀光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本案土地開發案者,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應係萬里青公司(嗣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以下理由欄乙、壹、一之㈢部分,及E3卷),乃原判決理由欄卻載為成豐公司(即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行,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倒數第九行);本案之投資人人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一千九百二十六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行),然其理由欄卻載為一千九百二十四人(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至十二行、第五十二頁倒數第九行)。以上均亦有未合。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劉奕樑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劉奕樑上訴意旨略稱:伊於第一審時已出具陳述意見狀,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其中以該項證據屬傳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者,高達數十項,舉其較為明確者,如王益洲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認伊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認定有證據能力,並引用為伊論罪之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呂明聰、嚴啟山、蕭穎霞、林碧霞、黃國師、林英輝於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成豐集團真正負責人僅有王益洲一人,伊對該集團之決策及財務均無權過問,乃原判決就前述有利於伊之證詞,既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劉奕樑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依憑劉奕樑於第一審時坦承王益洲曾告知其擔任成豐公司董事長之供詞,證人汪麗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益洲、陳長生、李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志軒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一0六九000號函、委託書、成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匯款單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劉奕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劉奕樑否認犯罪,辯稱:該次增資申請案伊均未參與,並不知情,一切都是由王益洲主導云云,並無足取;證人張秀鳳於第一審時證稱:伊在辦理增資之過程中,並未見過劉奕樑等語,及證人陳長生於第一審時證稱:劉奕樑接任成豐公司董事長後,人事權及財務權由何人掌控,伊完全不清楚,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被授權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劉奕樑之認定;劉奕樑之辯護人所辯:該次增資款雖未收足,惟事後成豐公司確實以上開增資股款之價額即一億九千萬元,供為購買台北市○○區○○路二號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價金,因此對於公司資本額的適足性並無任何影響云云,亦不足憑採等由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奕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駁回劉奕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卷查,劉奕樑於第一審時已主張王益聰、陳長生、李俊維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查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劉奕樑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認定該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基礎等由,雖有微疵。然王益聰、陳長生、李俊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後為之,已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且偵查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規定,檢察官未命劉奕樑詰問上開證人,於法並無不合,況劉奕樑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於除去王益聰、陳長生、李俊維之警詢筆錄,仍有其三人之偵訊筆錄及汪麗秋、陳志軒之上開筆錄,暨上開卷證資料,足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關,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若於判決結果無關之枝節,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亦無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援引呂明聰、嚴啟山、蕭穎霞、林碧霞、黃國師、林英輝等人於原審之證詞,旨在證明成豐集團真正負責人僅有王益洲一人,劉奕樑對該集團之決策及財務均無權過問等情,與劉奕樑是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並無關連。原判決就此枝節證據不予採納,雖未於理由內為無謂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然就劉奕樑違反公司法部分(按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係聲明對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為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下同)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案裁判上一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上訴駁回(劉奕樑、洪政堯、許鈞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林俊杰被訴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審就劉奕樑、洪政堯、許鈞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罪刑(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另林俊杰被訴背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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