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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上訴人
陳韋翰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韋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翁柜暉、秦家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宏淵、秦家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規定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以:秦家偉是與伊合資同往購毒,非伊購毒後再行轉賣,如係販賣,何以雙方對於毒品海洛因數量未有任何合意,況且帶同秦家偉見及上游賣家,將使得秦家偉知悉賣價及數量,如何獲利,此舉不符營利販毒常情。查扣自秦家偉之海洛因,純度高於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顯見二人所持有之海洛因並不相同,無法證明秦家偉所持毒品係來自上訴人,況雙方所持毒品經檢驗之純質重與各自出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四千元應分得毒品比例相當,益見雙方確屬合資購毒,對此有利之證據,原審均未詳查審認,證據調查未盡。翁柜暉究是向上訴人購毒或屬合資,上訴人當日所交付之物,是滲有海洛因之香煙或內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從其警詢至第一審所證前後多所出入,況且販毒乃是重罪,上訴人豈會在翁柜暉未給付價金情況下即交付毒品,所證係向上訴人購毒,難採為證。上訴人既係與秦家偉合資購毒,在毒品未分配前,仍屬雙方所共有,伊取部分毒品摻入香煙中,由伊與秦家偉共同施用,並無轉讓之意思及行為,至於陳宏淵接續施用摻毒香煙,既非伊所交付,亦難認有轉讓之意思及行為,原判決遽為有罪之認定,於法有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予秦家偉施用之供稱,證人翁柜暉、秦家偉、賴佳銘、陳宏淵之證詞,參酌卷附通聯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翁柜暉、秦家偉所稱合資購買之證詞,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翁柜暉,沒有跟他收錢,等他有錢再給,是以大量購買降低價格,再將購得海洛因加以稀釋方式,從中獲得施用毒品的利潤販毒,核與證人翁柜暉、秦家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所證向上訴人購毒過程相符之證述,認翁柜暉、秦家偉於審理時翻稱合資購買毒品,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係販毒行為甚明。上訴人既非與證人等合資購毒,且於偵、審中亦坦承交付秦家偉、陳宏淵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施用,原判決認係無償轉讓毒品,並無違誤。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向綽號「蟾蜍」購毒時,雖帶同秦家偉等人前往,惟據秦家偉證稱並未見及賣家,不知道上訴人跟誰購毒,上訴意旨所稱與秦家偉一同出面向賣家購毒,顯屬無據。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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