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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

上訴人
劉秀容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秀容與陳雲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阿不」及「香港劉大哥」之成年男子有原判決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據上論結欄則引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後不一,又上訴人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陳雲漢係使用車牌號碼DK-357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第三級毒品等語,則該車係作為運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原審既未諭知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先稱:上訴人不僅坦承陳雲漢送交之物係毒品,且係由「香港劉大哥」安排,欲運往馬來西亞;後謂:上訴人固於原審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運輸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而未予減刑。然上訴人自始承認其自陳雲漢接手裝有毒品之紙箱,於偵訊時亦陳稱:該箱毒品欲運往馬來西亞等情。縱於法院審理前稱該箱毒品係陳雲漢寄放,或稱是「香港劉大哥」寄放,及稱不知受寄之物係毒品,或稱僅知係受寄安眠藥等情,亦不影響上訴人有自白運輸毒品之情事,前揭辯詞,僅係辯護權之行使。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理由六雖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然於理由三內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且已施行,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此部分修正後,新修正條文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於據上論結欄內亦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是原判決顯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其理由六相關法條之記載,未註明係修正前之規定,應係漏寫,然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及本旨,必要時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可,不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共同正犯陳雲漢未曾供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K-3573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陳雲漢或綽號「阿不」及「香港劉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有,原審未並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且此項指摘,核與被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固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然其於偵查中自始否認有運輸犯行,或稱是陳雲漢寄放,或稱是「香港劉大哥」寄放,及不知受寄物係毒品,或僅知係受寄安眠藥各等語,因認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列起)。其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妳說要組團,五箱、五件是何意?)我不知道,五箱是那個香港大哥要的。」「(既然是妳的香港大哥要的,為何與陳雲漢有關係?)是香港大哥要的,向陳雲漢拿的,我先認識香港大哥,才認識陳雲漢,他們認識,是香港大哥介紹我認識陳雲漢,這次的東西是陳雲漢託我交給香港大哥,陳寄我家,香港大哥會來拿。」「(扣案的這些一粒眠是要運到中國大陸還是馬來西亞、新加坡?)我真的不知道。」「(妳怎麼可能不知道?)是要運到馬來西亞。」等語(見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卷第

一五八、一五九頁),就檢察官之訊問及上訴人陳述前後文觀之,亦僅坦承扣案物品係要運至馬來西亞,並未坦承知悉所運輸者係毒品。至原判決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不僅坦認知陳雲漢送交係毒品,且係由「香港劉賢容」大哥安排,欲運往馬來西亞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㈣倒數第四列以下),核與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所陳未盡相符,然該部分係在指駁已判決確定之陳雲漢所辯不知所運送交付者係一粒眠毒品云云,為不可採,並非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運輸毒品,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而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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