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上 訴 人 裘君鈴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詹素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裘君鈴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資料所載,證人林美銀有與他人共同虛設數十家公司之行為,又由林美銀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實不知林美銀持虛設之「艾美有限公司」、「汶里有限公司」、「融霖貿易有限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以上五家公司,下稱艾美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供其在台北市○○區○○路經營之「溢香園小吃店有限公司」(下稱「溢香園公司」)報繳營業稅,林美銀復經具結作證,斷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不實陳述;另上訴人因忙於經營「溢香園公司」,乃將該公司之報稅事宜全權委託林美銀代為處理,且因信賴林美銀會依法報稅,故於林美銀開設之「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告知每期應繳之稅款後,均即將該稅款匯入林美銀指定之帳戶內,林美銀亦已證陳其未將計算營業稅額之細目及項目告知上訴人,亦未於報稅前將繳稅申報書交予上訴人閱覽,足見上訴人對林美銀以艾美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溢香園公司」報稅之用乙節,確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審未考量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遽認上訴人已知悉林美銀前揭犯行,自嫌理由欠備。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間,除經營「溢香園公司」外,尚於台北市○○○路經營「大使館小吃店」,該店之相關稅務事宜,則委由「群英會計事務所」處理,倘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意思,何以僅逃漏「溢香園公司」之營業稅,卻未逃漏「大使館小吃店」之稅款?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因「溢香園公司」經營不順,欲結束該公司之營業,於林美銀告知須補繳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餘元之稅款,始能辦理結束營運手續時,即依林美銀所言,繳納該筆稅款,顯見上訴人確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每二個月皆僅核對「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所提出之「溢香園公司」單據明細表,俾據以估算該公司應繳之營業稅,而前開事務所為「溢香園公司」製作之會計憑證、申報書等報稅資料,則均於各報稅年度終了後,始以紙箱將上年度之報稅資料裝妥,再送至「溢香園公司」保存,因箱內資料甚多,上訴人皆未開箱翻閱,致未見過本件「溢香園公司」現金傳票所附之艾美等公司發票,而由「溢香園公司」九十二年三、四月之單據明細表所示,該二個月應繳之營業稅款為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亦已依林美銀之告知,將該筆稅款匯入林美銀指定之帳戶,由林美銀持以代繳,惟嗣經上訴人開啟前揭紙箱,檢閱其內放置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方知「溢香園公司」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實際繳納之營業稅款僅一萬一千零二十七元,足見林美銀係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任,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以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從中賺取差額。則原判決謂上訴人依據林美銀所傳真之稅務資料,對「溢香園公司」之營業稅繳納情形,皆甚清楚,林美銀亦無持虛設公司發票申報稅捐之動機等語,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罪刑,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九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罪刑(緩刑二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陳美如證陳其於收齊「溢香園公司」之廠商發票後均已轉交予上訴人,林美銀亦證稱「溢香園公司」在整理好各廠商之發票等憑證後,即以快遞或由上訴人親自轉交予其作帳,經統計完畢後,再請上訴人將稅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坦陳其因實際經營「溢香園公司」,故對該公司之進貨事宜甚為清楚,「溢香園公司」出納整理好之發票,其會親自或委託快遞交予「林美銀稅務代理人事務所」作帳、報稅,林美銀於辦妥後,亦會告知該公司之營業額、可抵扣之稅額及需繳之營業稅,其並會核對繳稅資料,嗣再依林美銀算出之稅額,匯至林美銀指定之帳戶,「溢香園公司」未曾與艾美等公司往來,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就林美銀以艾美等公司之不實發票作為「溢香園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無法諉為不知;林美銀於第一審中所陳其於算出「溢香園公司」應繳之營業稅款後,不會將稅務資料之細目及項目告知上訴人,亦未於申報稅款前讓上訴人閱覽上開資料,及上訴人諉稱其對林美銀以艾美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溢香園公司」銷項稅額之事,並不知情各云云,如何之分屬迴護、卸責飾詞,俱無足採信;依林美銀之供述,其係「溢香園公司」之稅務代理人,僅須依法代為報稅,即可獲得委任報酬,若非其主動示好並經上訴人同意,或由上訴人之授意,如何之無以虛開之發票為「溢香園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必要。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認其對「溢香園公司」之繳稅情形甚清楚,林美銀亦無持不實發票為「溢香園公司」逃漏稅捐之動機,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美銀、陳美如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據謂上訴人確有本件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三年間,除經營「溢香園公司」外,另經營「大使館小吃店」,倘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意思,為何僅逃漏「溢香園公司」之營業稅,卻未逃漏「大使館小吃店」之稅款,且「溢香園公司」嗣於九十四年間欲結束營業時,上訴人亦已依林美銀所言,補繳四十七萬餘元之稅款,顯見上訴人確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然「大使館小吃店」之相關稅務事宜,上訴人既另委請「群英會計事務所」辦理,而非併由林美銀處理,且上訴人為結束「溢香園公司」之營業,非補繳所逃漏之營業稅不得辦理,自難以「大使館小吃店」未逃漏營業稅及上訴人事後已補繳所逃漏之稅款,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如何之不足採,雖疏未說明、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溢香園公司」九十二年三、四月之單據明細表,主張林美銀另曾擅自以不實發票虛報營業稅以賺取稅款差額情事,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其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稱由前揭單據明細表,足證林美銀曾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擅以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俾從中賺取稅款差額云云。係在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