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 上訴人
- 洪允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五三七八、五六九四、五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允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均累犯)及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一、㈡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自白原判決事實一、㈠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偵查中則未自白此部分犯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其轉讓禁藥部分,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上訴意旨僅漫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公布施行,屬刑罰法令之變更,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符合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尚嫌過重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事項,暨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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