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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盧思嘉原名盧思.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周盧思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援引證人李文瓊、練秀娟之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然李文瓊、練秀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一語言及被告有帳冊記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依卷內李文瓊、練秀娟之偵查證言觀之,其二人已敍及被告亂作帳,或被告製作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銀行日報表」內容不實等語,原判決資為被告自白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補強證據,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上訴人認被告尚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罪,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華美公司繳款單」等文書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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