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黃宗耀
- 選任辯護人
- 楊凱吉律師
- 上訴人
- 王淑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黃宗耀(綽號「小黑」)、王淑貞(綽號「小蜜」)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黃宗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三罪及王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部分,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已確定),論其二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宗耀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四月,併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而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二部分之上訴。黃宗耀上訴意旨略以:(一)、伊僅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已供出上手係鄧克家,原判決論以販賣罪,且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允有欠當。(二)、伊與證人楊勝傳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勝傳亦已證述在卷;而共同被告王淑貞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其誤以為其被抓係黃宗耀報警,而蓄意以不實陳述挾怨報復而推給黃宗耀,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難謂無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王淑貞上訴意旨略稱:(一)、依黃宗耀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黃宗耀購買毒品之對象,係「安哥」而非王淑貞。原判決逕認王淑貞有販賣行為,而對上開有利於王淑貞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理由未敘明,嫌有判決理由之不備。(二)、原判決未依王淑貞聲請,對黃宗耀為對質詢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王淑貞於警詢筆錄所供,王淑貞係於警方查出鄧克家販毒之前,即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且為「犯罪嫌疑紀綠表」之指認,並提供「迪迪(即鄧克家)」之聯絡方式予警方,復供述係向鄧克家販入毒品之事實。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四)、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王淑貞有販賣圖利之意圖及賺取價差,其與黃宗耀只是於半個月內互相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彼此間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法則猶有不當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黃宗耀、王淑貞之供述,證人楊勝傳、王淑貞、黃宗耀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黃宗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淑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譯文及簡訊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巿刑警大隊)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函暨所附黃宗耀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鄧克家所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等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說明認上訴人二人均有營利意圖之依據,而對上訴人二人否認有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暨認王淑貞聲請再詰問黃宗耀核無必要,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徒以本件根本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二人有賺取差價牟利情形。王淑貞於原審聲請詰問黃宗耀,以證明王淑貞只是與「安哥」同行而已。原審未再給予對質詰問,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指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對於其等犯行,新北市刑警大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由通訊監察,即已發現黃宗耀向毒販鄧克家購買毒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由通訊監察,亦已發現王淑貞疑似積欠鄧克家毒品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元,而駁回上訴人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之主張,已於理由貳之三論述其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起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黃宗耀上訴意旨㈠、王淑貞上訴意旨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二人各該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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