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春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詐欺罪罪刑,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借了張二十二萬元之支票給涂(指告訴人),我跟涂說我要去執行,等我執行完了以後再給她」「(問:李若寰部分過戶給連恩政如何補償涂育禎?)我開一張二十三萬(元)票給涂,其他部分我說我慢慢還她……時間是八十五年一月。」「……是黎國棟開的支票,這是還涂我們共同投資房子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五六八號卷㈠第九十四頁、二0一頁背面、二0九頁背面),且告訴人即證人涂育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以:「(問:被告給妳黎國棟二十二萬元支票的時間?)在我發現陳春芳把我偷過戶走了之後。我是調謄本之後,才發現他把我偷過戶」,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是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我發現上開房地被單獨過戶在連恩政名下,那是調謄本才發現的……之後我找連恩政,連恩政說他是人頭……找被告出來的,結果被告就拿這張黎國棟的支票給我……」「被告拿支票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八十五年,第一次偵查中所說的八十四年五月應該有誤……」
各等語(同上偵卷第二二四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原登記在李若寰名義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連恩政所有(同上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書立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所載如果均可採取,足見彼等就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取得被告用以清償告訴人部分投資額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支票,似無不合,告訴人指稱以李若寰名義登記部分房地,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未經同意,逕行過戶登記為連恩政所有,涉有偽造文書,難謂無據。原判決對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逕認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二十三萬元,認無偽造文書犯行,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未予說明,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引用被告所提共同買賣房屋書影本上註記「茲收到陳春芳賣還款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84、4、26還款」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認其上所載「涂月嬌」簽名,確為涂育禎(原名涂月嬌)所為,採信被告所供稱未盜用李若寰印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連恩政單獨所有,是經過涂育禎同意,認被告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告訴人迭次指稱八十五年一月間始取得二十三萬元票款,核與被告前開偵查中所供交付支票時點似無出入,況被告所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還款二十三萬元,如果無訛,則雙方對於退資還款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人頭連恩政單獨所有,於前開還款日前應已協議完成。然依卷附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連恩政、李若寰名下,送件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上偵卷第一二四頁),與前開還款日期相同,告訴人既已同意登記為連恩政一人所有,則被告直接過戶登記為連恩政個人名下即可,何以當日仍再送件申請登記為連恩政、李若寰二人共有?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登記為連恩政個人名下?徒增手續繁雜及稅款繳納問題?況依被告所供,本件既屬告訴人主動退出合資,七十萬元亦非借款,何以返還合資款時須再加付三萬元之利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所指超過七十萬元款項部分,是被告要補償偷過戶的損失(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似非無據。實情如何?原審對於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予斟酌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舉凡行為人以詐偽不實之方法或手段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皆是;後者所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原判決認被告佯稱同意涂育禎退出合資,並願退還七十萬元資金,除先交付含利息二十三萬元,並稱事後將再給付五十萬元,致涂育禎信以為真,於收受被告所交付面額二十三萬元支票一紙後,即將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四十二巷六弄六號四樓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被告指定人頭連恩政單獨所有,以此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如屬無誤,被告施行詐術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判決認係詐取財物,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亦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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