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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上訴人
    許銘修原名許耀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上 訴 人 許銘修原名許耀堂.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許銘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前審曾曉諭上訴人如願就幫助犯認罪,並繳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公益捐,則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刑度,上訴人願接受此實質協商內容,方同意證人徐帥斌、彭信順、賴文杰等人之警詢、偵查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詎告訴人事後反悔,就上訴人成立幫助犯一節加以爭執,上訴人乃依法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原判決未說明因法院及告訴人對實質協商內容反悔,致上訴人撤回同意,如何不符撤回要件之理由,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又未敍明彭信順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有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林正賢證稱因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網址、網站申請人及店面負責人均與上訴人有關,始鎖定上訴人為偵查對象,然偵破時上訴人未在現場等語,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對上訴人之抗辯及賴文杰、彭信順、徐帥斌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上訴人之父許景輝證稱系爭雅虎電子信箱帳號係其請上訴人幫忙申請等語,及此帳號之認證手機號碼實際使用人為許景輝,認證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距警員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查獲「建億玩具行」販賣盜版光碟已一年六月,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利用該帳號販賣盜版光碟等有利事實,均不加採納,而未說明其理由,即論處上訴人罪刑,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賴文杰(原名賴韋成,已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許景輝(已判處罪刑確定)頂讓新竹市○○路三十五號之「建億玩具行」及放在同市○○路四0巷二十五之一號三樓之十六之盜版遊戲光碟、電腦、燒錄機、印表機、自動換片光碟印表機等機器設備。上訴人與賴文杰均明知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商標圖樣,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台灣光榮特庫摹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原判決附表一至七之盜版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新力等公司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以遊樂器主機執行,畫面會出現新力等公司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由賴文杰在新竹市○○路上揭處所,以電腦等設備將該電腦程式著作、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多次重製成盜版光碟,上訴人參與「建億玩具行」之營運,提供其所申請之電子信箱帳號供賴文杰上網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二人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徐帥斌、彭信順(二人均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在該玩具行內公開陳列及多次販賣、散佈予不特定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新力等公司,並均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被查獲,扣得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九十二年間上訴人以信用卡認證該電子信箱帳號時,上訴人縱使並無申請信用卡之紀錄,但以信用卡認證僅在確認會員提供之信用卡有效而已,並不以使用會員本人之信用卡認證為限,如何仍無礙上訴人為該電子信箱帳號申請人之事實,及許景輝、賴文杰、彭信順、徐帥斌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能為其有利證明等,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協商程序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始得為之,故第二審並無協商程序。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之前審訊問上訴人如認定為幫助犯時是否認罪,上訴人具狀表示不論告訴人新力公司態度如何,就彭信順、徐帥斌應徵時伊有在場、曾轉交渠等薪水、伊偶爾至該店內修遊戲機、該電子信箱帳號係伊所申請等客觀事實,均不再爭執,倘此部分成立幫助犯,願意認罪等語,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表示如為幫助常業犯,伊願認罪,如為共同正犯則否認犯罪,請以認罪協商方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五一頁以下,第二五六頁以下)。惟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審判程序,檢察官仍主張上訴人為正犯,非幫助犯,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則抗辯應為幫助犯,縱使係正犯,因已繳交公益金十五萬元給國庫,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一五頁以下)。依此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對犯罪事實之部分自白,及對科刑之意見表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協商或其所謂之「實質認罪協商」。關於彭信順、徐帥斌之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於第一審先爭執其證據能力,其後同意作為證據,於原審法院前審又爭執其證據能力,嗣再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旋又認無證據能力,於原審亦認無證據能力,先後數異其詞。原判決理由欄因而說明上訴人同意以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後,再事爭執,係撤回同意之意思,因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僅空言主張彭信順、徐帥斌之警詢、偵查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參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上訴人既曾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已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應賦與證據能力,無許事後任意撤回,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並無違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彭信順、徐帥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言,與渠等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釋明此偵查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亦得據此規定以此偵查證言為證據。故縱除去彭信順、徐帥斌之警詢陳述,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揭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賴文杰之警詢、偵查陳述,原判決並未援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對此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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