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邱政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政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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