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蕭印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印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而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如屬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實際不存在之虛無證據,其採證違背程序(證據)法則,固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此等證據違法之存在,是否即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端視其是否顯然影響於判決為衡。所謂於判決有無顯然影響,須就各該案件適法之證據與不適法之證據在比重(例)上為考量觀察,倘因綜合各項證據為取得心證之資料,而此不適法證據之不存在,顯然與判決所形成之心證有影響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若不適法之證據,在證明上僅作為其他適法證據之補強作用,或該等證據不過為判決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然除去該違法之證據,依其他獨立證據,尚未達足以稀釋或動搖其心證確信之形成,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遽指為於判決有影響,按之無害違誤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固先謂證人鄭書惠警詢陳述不符合傳聞之例外為無證據能力等語,後又於貳、二之㈡末段,併引其之部分警詢陳述為證據,而不無瑕疵。然依原判決之說明,其援引之該部分警詢陳述,既僅在強調說明其他前引鄭書惠在偵、審中之證述,與警詢陳述一致,別無歧異,是就鄭書惠全部之供述證據為觀察,該併引之警詢陳述,實屬蛇足,尤於判決顯然無有影響,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即難認為適法。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相關門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資料,憑以判斷說明有關人等通聯當時所處位置,記明取捨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情形。而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業已說明鄭書惠確有交付購買槍枝之價金新台幣三萬元予上訴人之論據,至於交付之地點,原判決係採信鄭書惠於偵查中所證稱:伊在饒文雄住處拿到槍後,就將錢交給「男仔」(即上訴人綽號)等語為說明,並載認於犯罪事實一欄,自無所謂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另關於饒文雄於連絡上訴人與鄭書惠交付槍枝期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尚有與他人為通聯等細節,因與其三人間有關買賣交付槍枝等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究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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