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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二號

上訴人
鄧楚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鄧楚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堯達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與林堯達先電話聯絡後,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女人」代號稱呼海洛因等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與林堯達通話及見面,係要向林堯達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給林堯達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第一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係上訴人施用海洛因被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將該案查扣之海洛因,聲請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定,該裁定並未記載或認定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係上訴人向林堯達購買所得,且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縱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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