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 上訴人王聯珏、張本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上 訴 人 王聯珏 孫堤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 上 訴 人 張本嶽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巷 99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1之42號 尚立人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里區○○村○○路○段129巷 43號11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一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本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張本嶽)部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張本嶽係台灣巨鑫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巨鑫公司)之監察人,明知台灣巨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業,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竟與台灣巨鑫公司之負責人王聯鈺等人共同以台灣巨鑫公司之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許銘峰等一二八名投資人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介紹、遊說,與之簽訂信託資金性質之契約,收取附表一所示資金,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張本嶽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論述之理由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如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要件。本件原判決於其證據能力之審查欄內敘明: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即陳紅如)投資人就張本嶽有無參與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或於第一審或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不符,而其於警詢之陳述,係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復經閱覽無訛簽名按指印,且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於案發未久即被通知到場接受調查,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又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憑信性較高,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時隔較久,遺忘部分情節,或係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已經思考、權衡利害輕重,難免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供詞之憑信性較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張本嶽及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壹、二之㈡部分、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復於理由內援用證人陳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資為認定張本嶽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十列以下)。然證人陳紅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經傳訊到案,有第一審及原審之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七、一六0、二六二頁、卷㈢第三十、一0九、一五八頁、卷㈣第一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九、九十六頁),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重要證據,其關於證據能力之論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張本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張本嶽被訴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王聯珏違反銀行法部分及孫堤惠、尚立人、黃明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聯珏係台灣巨鑫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孫堤惠、尚立人分別為台灣巨鑫公司總執行長、副總經理及執行長;上訴人黃明榛係台灣巨鑫公司之關係企業東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行政副總。王聯珏、孫堤惠、尚立人、黃明榛(下稱王聯珏等四人)均明知台灣巨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業,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詎王聯珏成立台灣巨鑫公司後,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先後與孫堤惠、尚立人、黃明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台灣巨鑫公司之名義,為附表一欄所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犯罪事實,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聯珏等四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王聯珏處有期徒刑七年;孫堤惠處有期徒刑六年;黃明榛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立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其等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王聯珏、孫堤惠、黃明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由孫堤惠出面與特定之金融操作人員簽約,進行美元外匯、債券、銀行保證函之買賣投資,於等待獲利期間,台灣巨鑫公司並以陸續招募投資人簽約所收取之信託資金,供應支付一部分投資人之補貼利息、獲利及返還本金,但該公司就附表一另一部分之投資人,從未給付所約定獲利及應返還之本金云云。惟未就王聯珏等四人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簽訂各編號所示之基金、專案、保證、操作、合作等契約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明定其信託主體為投資者,及與投資者同等性質之投資者所選舉出之投資管理委員會(以下或稱管委會);其中投資者為委託人,管委會為受託者,台灣巨鑫公司為監督管理者,在簽訂該合約後,台灣巨鑫公司以投資者受託人之角色,代表投資者與管委會簽立正式「指定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整個投資流程的各方串接起來以求完美,信託關係並非存在於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之間,原判決認定投資契約係存在於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之間,投資人將金錢委託台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獲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判決先稱: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或謂:台灣巨鑫公司所扮演之角色為受甲方委任監督管理受託人各項指定信託之運作;又謂:台灣巨鑫公司係基於投資人之資金信託,為投資人等之利益,監督、管理資金並經營獲利;或謂:足認本件投資契約係存在於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之間,投資人將金錢委託台灣巨鑫公司代為操作獲利,由該公司為達獲利目的,以各該投資人為受益人,為投資人監督管理並經營資金,應認各該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間,確係信託關係云云。其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㈢、原判決既認定:黃明榛係東光公司行政副總,則黃明榛顯非台灣巨鑫公司「法人之行為人」,且原判決主文既已將黃明榛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撤銷,未就東光公司智善堂互助會部分作成有罪判決,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又行政副總係行政工作,與業務無關,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係以經營銀行「業務」為要件。行政副總既非公司法人代表人,亦非董監事,遽以共同法人身分判刑,復漏未援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台灣巨鑫公司與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係對向犯關係,投資人係該公司所欲吸金之對象,因而彼此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犯關係,王聯珏等人縱有意思合致,並使各該投資人因而參與吸金行為,但二者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遽行論罪,亦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有介紹他人投資者均為共同正犯,則附表所示投資人鄭雲錦介紹六人、郭玉鯉介紹七人、盧秋蟬介紹六人,其他亦有介紹五、六人者,均非經由王聯珏、孫堤惠、黃明榛介紹加入,何以能歸責予其三人?原審未說明其他介紹人是否亦非單純提供投資情報予親友,而係違犯銀行法而成為共同正犯?再者,原判決僅記載有介紹他人參加,而未調查及說明經由不知名人士參與投資之情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如台灣巨鑫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會由公司統一制定獲利報酬機制。然附表所示之「(STANDBYL/C)專案」就有七種以上不同獲利及約定利息;「五八金專案」也有五種約定,何種才是台灣巨鑫公司制定之投資方案?又許多投資人忘記約定報酬為何,亦未留存簽訂合約,原審未加調查,將所有投資方案均令其等三人負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孫堤惠、黃明榛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以孫堤惠、黃明榛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逾一億元;多數被害人未取回本金、違法受託金額達二億八千萬元云云。然其未說明所憑依據、計算基礎,以及是否有償或回贖,如回贖之數量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孫堤惠上訴意旨又以:㈠、原判決以證人之警詢筆錄雖不具證據能力,然足以彈劾孫堤惠於第一審所為辯詞云云。原審既採認警詢筆錄,竟未於審理時再次傳訊各該證人到場作證,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並釐清或彈劾孫堤惠所為之辯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孫堤惠以總執行長名義於簽呈上簽名會辦台灣巨鑫公司事務,由該書面足認孫提惠與該公司關係匪淺,並參與相關專案、方案之決策等情,然各該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之文件,對於外部受害之投資人並無影響力,且孫堤惠縱有與該公司往來,是否留有其參與決策之會議紀錄或錄音、錄影,以及其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證據,資以證明孫堤惠確有涉入公司核心決策,原審俱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林艷卿於第一審證稱:台灣巨鑫公司早期是王聯珏、張本嶽向伊說明投資內容,後期是孫堤惠、尚立人;證人吳秝盈於偵訊時證稱:孫堤惠說投資台灣巨鑫公司之境外基金獲利不錯,伊就簽了七個月的契約;證人周奕光於偵訊時證稱:是由孫堤惠向其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證人林怡君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在台灣巨鑫公司與張本嶽簽約,後來投資專案是和孫堤惠交洽;證人荊楚木於第一審證稱:孫堤惠代表台灣巨鑫公司向伊說明相關商品之內容各等語。則孫堤惠同為本案之投資人,前揭證人因與孫堤惠熟識而受影響,進而購買相關商品,且其等為孫堤惠之好友或好友之朋友,自會在對商品有問題時對於孫堤惠提出疑問,原審未究明孫堤惠對各證人說明之場合、時間、情境是否該當於「招募」,遽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黃明榛上訴意旨又以:㈠、證人王嘉豪於原審改稱:伊未見過黃明榛,係受蔡寶貴鼓吹,蔣奇瑞上課解說,彭玉粉刷卡借伊錢,才參加台灣巨鑫公司之投資;證人鄭淑慧於原審改稱:伊是請教黃明榛保險與投資問題,想要把二者結合,但黃明榛建議伊分開比較好,伊以為該公司之保險與投資有相類之處等語,其等警詢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符,原審未調查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要件,亦未令檢察官舉證,遽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黃明榛雖非直接隸屬於台灣巨鑫公司,然其職務內容確與台灣巨鑫公司息息相關云云。但未說明黃明榛所參與之部分、時間、地點、違犯次數、如何違犯,其參與說明之範圍、對象、內容,僅依台灣巨鑫公司與智善堂互助會處於同一棟大樓,且智善堂互助會並無任何名牌等事實,遽行推測智善堂互助會係與台灣巨鑫公司之運作模式相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尚立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艷卿、陳麗芬、鄢瑾菊於警詢時,並未指稱尚立人向其等「招募」或與其等「簽立」合約,此外亦無錄音、錄影或通聯紀錄,原判決採為論罪之基礎,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台灣巨鑫公司收取大部分之資金,業經投資人贖回或發還,另有利息支出予投資人,該公司所得應不高,甚至有所虧損,原判決認定尚立人不法得利金額達一億元云云,顯屬無據,且未依尚立人之聲請送鑑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王聯珏於第一審證稱:尚立人有向客戶「講解」等語,上開證人林艷卿等三人亦於警詢陳稱:尚立人「說明」投資狀況合約書、投資標的等語,足見尚立人參加會議之義務及目的僅是「提供及說明」其所知之國際金融知識,未參與招募之行為,原審遽為不利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又原判決未說明尚立人於何時、何地進行招募或招攬投資行為,且依原判決之推論,公司最基層之「業務人員」皆為共同正犯,足徵原判決所說明與論斷違背證據法則。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本件犯罪主體為台灣巨鑫公司,尚立人僅係公司職員,非公司行為負責人,且僅係受指示解說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開車接送長官參加餐會跑腿,無參與公司決策之資格,亦無證據證明尚立人有「招募」、「招攬」之行為,且縱有違反銀行法,依相關案例,大多僅判處徒刑一至二年,甚或緩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量刑亦屬失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依附表一編號一、十六、二十、三十八、六六、六十八、六十九、一0九、一二三、一二九所示投資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或原審中之證述,暨附表一除編號四十六為空號、編號一二七號外之投資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憑以認定王聯珏、孫堤惠、黃明榛等以並非銀行組織之台灣巨鑫公司之名義對外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募集金錢,從事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縱有部分投資人參與投資專案之名稱、加入及約定獲利情形不詳,因不足於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即與理由不備有間,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銀行法所稱信託資金,係指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同法第十條亦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以:台灣巨鑫公司與投資人所簽定之相關基金或專案等投資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大致可分為兩種模式:⑴台灣巨鑫公司與各投資人所訂立之「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明定:本契約係以信託法之相關條文作為契約藍本,並參照各類信託契約範例,融合本案的推行方式,製作本份契約。本契約主旨為甲方(按係指投資者,下均稱投資者)授權台灣巨鑫公司,就其投資STAND BY L/C的相關事宜,善盡監督管理之職;基本上投資者投資過程包括投資金額、投資流程、投資獲利……等均屬於「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之模式,其信託主體本為投資及與投資者同等性質之投資者所選舉出的投資管理委員會……。所以在雙方簽立本合約後,台灣巨鑫公司將以投資者受託人之角色,代表投資者與管委會簽立正式「指定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㈢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⑵其他投資契約內容:約略包含相互關係、投資金額、投資模式、盈餘分配、特約條款等項;其「相互關係」之內容為:①甲方(台灣巨鑫公司,下同)為乙方(投資者,下同)所參與之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的監管者,負責監管乙方交付投資金額予基金經理人,轉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金融商務投資專案,如「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美元對沖基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國際金融美元短期增值專案(全額增值模式)」、「國際金融五八金投資專案(全額投資模式)、(履約保證金投資模式)」等(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㈣第三十六之一、一一二、一八0之一頁);②甲方推薦乙方參與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金融商務投資相關金融商品,如「國際金融商務投資保證契約(限額併單投資模式)」、「BG單國際合作操作基金(小額併單全程投資模式)」等(見他字第五0七九號卷第四十七頁、聲搜卷㈠第十六頁);③投資股東、投資資本化創業團隊之輔導者及監督者,股本資金到位齊全前須代管投資金額,到位齊全後將代管資金移轉至海外基金帳戶,轉由專家代為操作國際今年商務投資相關金融商品,如「國際金融投資資本化操作契約」;④乙方委由甲方將指定金額之投資款,投入國際金融市場中由專家代為操作STAND BY L/C(擔保信用狀)金融工具,如「STAND BY L/C代理投資合作契約(保證金投資模式)」等(見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卷㈢第一0三六頁),上開基金或專案契約,其「投資模式」均約定:甲方資金整合達成專案基金進場額度標準後,將委由基金經理人至海外指定銀行開立投資專戶……,以行基金「管理監控」之責;僅就繳納投資金額方式、進場準備期限約定等細節規定稍有不同,然與上開⑴所示投資模式並無太大之差異,僅避免使用「信託」、「委託」等字句,至其受理信託資金,為投資人監督管理經營獲利之內容,均如出一轍。⑶參以台灣巨鑫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除甲、乙雙方及代表人外,部分契約書並有基金經理人,投資人交付款項後,所有權移轉予台灣巨鑫公司,再以台灣巨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即孫堤惠)將所匯集之資金匯往國外進行投資,國外操作亦均由台灣巨鑫公司負監督管理之責,台灣巨鑫公司並為全體投資人舉行投資人會議,有該公司投資人會議會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㈢第七十四頁)。投資人欲回贖時,係逕向台灣巨鑫公司為之,是否允以回贖,亦均由該公司決定,無須由第三人同意或決定,有投資贖回確認單足憑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㈢第四十七頁、原判決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理由5-6部分),憑以認定投資契約係存在於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之間,投資人將金錢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獲利,該公司為達獲利目的,以各該投資人為受益人,為投資人監督管理並經營資金,各該投資人與台灣巨鑫公司間,確係信託關係,不能因投資契約書並未以「信託」之名締約,即謂非屬信託資金關係。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所引上開「投資託管合作契約書」內雖記載:投資管理委員會為受託人,台灣巨鑫公司為監督管理者等語,與契約主旨所載不合。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綜合前揭事證,憑以認定台灣巨鑫公司係信託資金之受託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係依證人王嘉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蔡寶貴介紹後,黃明榛再向伊等解釋投資標的情形,當時是一場說明會,約有三、四十個投資人,黃明榛說要投資的就是海外基金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㈢第十七、十八頁);證人鄭淑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明榛是公司員工,係其介紹伊投資,伊均找黃明榛了解投資操作狀況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㈥第六十三至六十七、七十至七十二頁),於原審仍證稱:前後投資台灣巨鑫公司都是找黃明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證人林書羽於第一審證稱:合會(即東光公司)與台灣巨鑫公司有關,因為黃明榛與王聯珏都在同一個地點運作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人尚立華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在庭的黃明榛,都是台灣巨鑫公司之同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證人許銘峰於原審證稱:伊與黃明榛都在台灣巨鑫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等語。及黃明榛自承:其負責合會的部分,所收取之合會款會拿去配合國際金融投資,伊等是領取台灣巨鑫公司的薪水,東光公司沒有營收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㈠第八、九頁),並參酌台灣巨鑫公司、台灣巨蛋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巨蛋公司)、東光公司等公司係關係企業,位於同一棟大樓之七樓及十樓,業據黃明榛、尚立人、張本嶽、王聯珏等人陳明在卷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㈠第七、三十五、七十二、七十三、一一三、一一四頁),敘明縱黃明榛主要職務係在處理「智善堂互助會」之合會事務,然其確有參與台灣巨鑫公司國際金融召募投資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與台灣巨鑫公司之負責人王聯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理由3、第三十九頁第七列起),並非認定黃明榛係以東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違反非銀行組織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亦非僅憑台灣巨鑫公司與智善堂互助會處於同一棟大樓,且智善堂互助會並無任何名牌,而為黃明榛不利之認定。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漏列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縱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黃明榛參與時間、地點、次數、說明之範圍等情,因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仍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就黃明榛所負責之東光公司經營智善堂互助會部分,以並無證據證明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與原判決上開有罪之論斷並無矛盾之違法情形。黃明榛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鄭雲錦、郭玉鯉、盧秋蟬所介紹之投資者,雖非直接經由王聯珏等人召募,然原判決認定王聯珏係以台灣巨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收受該資金,並從事經理信託資金之銀行業務,而孫堤惠、黃明榛復與王聯珏有犯意之聯絡,則原判決論孫堤惠、黃明榛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未說明其他未起訴之介紹者與王聯珏等人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與王聯珏等人應成立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㈤、台灣巨鑫公司之負責人王聯珏是否有違反銀行法所定非銀行組織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與該公司是否統一制定獲利報酬機制或約定不同之利息、有無留存合約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間。㈥、原判決係認定孫堤惠、黃明榛、尚立人犯罪所得財物未逾一億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罪,並未認定本件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五列起),孫堤惠、黃明榛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台灣巨鑫公司所收受附表一所示資金固僅約一億五千零八百餘萬元,然原判決並未認定此部分係犯罪所得,雖於量刑審酌犯罪情節時以:孫堤惠等違法受託資金達二億八千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倒數第十一列),然事實欄並未為上開認定,是此部分縱有誤算之情形,亦不影響判決本旨與結果,自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投資人是否回贖等情,要屬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枝節性問題,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亦與理由不備有間。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因不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依卷內資料,孫堤惠並未聲請傳喚附表一編號一、十六、二十、三十八、六六、六十八、六十九、一0九、一二三、一二九所示以外之投資人到庭詰問,則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之陳述之證明力(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列),而不再依職權傳喚,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㈧、原判決依證人林艷卿於第一審證稱:台灣巨鑫公司初期與伊接觸說明投資的是王聯珏、張本嶽……,後期是孫堤惠;投資說明會時孫堤惠會在旁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八、二八九頁);證人吳秝盈於偵查中證稱:孫堤惠說公司是投資境外基金,短期一個月有5%利潤,伊簽了七個月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㈠第三十九至四一頁);證人周奕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經他人間接介紹跟孫堤惠接觸;由孫堤惠向伊說明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台灣巨鑫公司和張本嶽簽約,後來投資專案都是和孫堤惠接洽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㈢第二00至二0二頁);證人荊楚木於第一審證稱:台灣巨鑫公司是由孫堤惠跟伊說明相關商品的內容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證人裘維平於第一審證稱:伊經朋友馬志修介紹,是馬志修帶伊去見孫堤惠特助,馬志修先在外面講,進公司後是由孫堤惠講,孫堤惠要求伊把資金直接匯到其在香港的帳戶,伊就直接在香港的匯豐銀行匯款等語(見第一審同上卷第九十二、九十四頁),核與孫堤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陳之內容大致相符,暨相關投資協議書、匯款單、銀行通知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孫堤惠確於台灣巨鑫公司對附表一之投資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時,在場參與解說、介紹,除以台灣巨鑫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之部分投資人召募資金外,接受台灣巨鑫公司負責人王聯珏之指定及交辦,代表全體投資人多次親自前往國外開戶、匯款、簽約、接洽等行為,而非單憑孫堤惠在簽呈上簽名會辦台灣巨鑫公司之事務,即為孫堤惠不利之認定,是縱無孫堤惠參與決策之會議紀錄或錄音、錄影,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審因事證已經明確,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間。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為要件。至取得信託資金之方式,並無任何限制,亦即無論係公開或私下,主動或被動取得信託資金均無礙犯罪之成立。是證人林艷卿、吳秝盈、周奕光、林怡君、荊楚木等人縱係因與孫堤惠熟識或好友之關係而為之釋疑及其時間、場合為何,均與孫堤惠收受信託資金之認定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間。㈩、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不能以證述之先後定其證據力之強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證人王嘉豪於原審改稱:沒見過黃明榛,伊係受蔡寶貴鼓吹,蔣奇瑞上課解說,彭玉粉刷卡借伊錢,才參加台灣巨鑫公司之投資;證人鄭淑慧亦改稱:伊是請教黃明榛保險與投資問題,想要把二者結合,黃明榛建議伊分開比較好,伊以為台灣巨鑫公司之投資與保險有相類之處云云,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自相歧異矛盾,且證人王嘉豪亦自承:伊係從台中下高雄上課,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對黃明榛沒有印象了等語,而鄭淑慧在檢察官反詰問時更承認投資台灣巨鑫公司均係找黃明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二、十三、十五頁),因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楚,且未面對被告,無心理壓力,所為陳述應較為真實可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理由㈡3部分),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黃明榛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錄音、錄影或通聯紀錄為限。原判決依尚立人於警詢自承係台灣巨鑫公司商品部副執行長,負責收集國際金融商務資料,其於九十五年間引進國際金融投資計畫,供給公司作評估等語(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㈠第三十六、五十至五十一頁);共同被告王聯珏於第一審證稱:尚立人的職務係國際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收集,公司投資專案開會時,尚立人會參與,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時,主要幹部尚立人會參加,向客戶講解,但是他的客戶較少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七、一七一頁);林艷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由尚立人等人說明投資狀況,合約書係由張本嶽、尚立人與伊簽的(見偵字第三三0三號卷㈡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證人陳麗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尚立人等人到台南市○○路印象咖啡館去說明投資標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卷㈢第一0二0頁);證人鄢瑾菊於警詢中陳稱:係由張本嶽及尚立人向伊說明投資情形,其等還叫伊不要出庭作證等語等證據資料(見他字第五0七九號卷第十二頁),憑以認定尚立人亦有參與台灣巨鑫公司召募信託資金之行為。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尚立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始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等人以同條前段之罪,並未認定本件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尚立人之聲請為犯罪所得金額之鑑定,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情,而量處尚立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既已逾二年,亦不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各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二、王聯珏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王聯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經查:王聯珏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王聯珏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