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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上訴人
劉惕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除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上訴)、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章之規定)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惕生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亦提及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不得上訴第三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正本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此係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