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上 訴 人 廖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至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四號及五十四號之一空屋發生火災時,上訴人廖秋霖並不在現場,告訴人廖秋山因與上訴人有遺產糾紛,竟臆測係上訴人縱火,其指訴前後歧異,內容不實,原判決採為證據,自屬違法。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雖指係人為縱火,但上訴人並非現行犯,亦無證人目擊,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㈢、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並未同意傳聞之證據,得採為證據。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五哥廖秋松電話中聊及「人生沒意義要回祖厝潑汽油自殺」等語,係一時情緒發洩,實際上並未做此害人不利己之行為,不應與火災連結想像。㈤、火災現場之祖厝,係先人遺留之祖產,屬上訴人兄弟共有,上訴人保有一間房間,告訴人曾拿錢給上訴人打造大門鑰匙,並未禁止進入,上訴人實無縱火燒燬自己所有建物之理,且案發後即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原審遭告訴人及證人韓鴻利誤導,認上訴人遭拒住進祖厝而有縱火動機等情,顯與事實不符。㈥、上訴人於祖厝火災當日,在門口與韓鴻利閒聊之時間,係午飯之後,並非下午二、三時間,上訴人若有意縱火,避之唯恐不及,何有與其聊天之理,告訴人及韓鴻利有偽證之嫌,渠等之證言,不足採信。㈦上訴人多次指出,告訴人因與宏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土地買賣而有糾紛,是否與本件火災有關,實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懷疑告訴人侵吞祖厝產權,心存報復,有縱火之動機;證人韓鴻利之證言,真實可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雖提及告訴人與建設公司有土地買賣糾紛,是否與本件縱火有關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其個人之上開臆測,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