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 訴 人 魏志明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志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黃錦笑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廣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有受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委託,處理該補習班本件因裝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廣潔公司再將之委託上訴人處理,該公司平常係將廢棄物委由展能前瞻公司處理,因這陣子比較忙,該場地車子進不了,所以請上訴人負責處理等語,並未表示係由上訴人直接至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載運廢棄物,此與渠前於偵查中所稱廣潔公司承攬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裝潢廢棄物之清運,係先載回新竹市○○路○段九三號該公司作分類,將可利用的東西挑出來,剩餘廢棄物,再請上訴人經營之大億企業社來清運等語,尚無不符。而另證人陳宏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則原判決以該二證人上開先後彼此所供相符,予以採信,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黃錦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這陣子比較忙,該場地車子進不了」之語,證諸陳宏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應係指該公司因僅有一部車子,忙不過來,無法進場載運而言,要不能因之指黃錦笑所供不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論斷,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證人即任職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工地主任之毛綱田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興建廠房之廢棄物有找永鑫工程行葛萬春處理,葛某再找上訴人經營之大億企業社清運。葛萬春與大億企業社均有車輛進出工地載運廢棄物。葛萬春出具之簽單包括葛某自己及大億企業社載運之車次。長見公司為此共支付葛萬春清運費約二百車次等語。然毛綱田於警詢已供稱長見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係計算車次,總共六噸大貨車清運九十二車次,九噸大貨車清運二百一十車次等語,而毛綱田既自承該處工地主任包含其自己,共有六、七位,伊非始終在場,則實際進出該工地清運廢棄物者,共有若干車次,自無從單憑其個人之記憶為之,所稱長見公司共支付葛萬春清運費「約」二百車次,應係憑其個人記憶,僅為大約之數,並未準確。原判決於理由對此已說明依據卷附估價單之記載,乃認大億企業社以三部九.九噸大貨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載運中美公司一般廢棄物共二百一十車次,此既有卷附估價單足憑,且與毛綱田上開警詢所供,亦相符合,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誤情形。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