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余武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武森 許勝為 曾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被告余武森、許勝為、曾淑真(下稱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上開二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康士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審理中已就共犯中之游勝鈞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等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於依據何事證認定另案被告游勝鈞與被告等三人共犯,其共犯之犯罪事實為何,是否均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並未說明,即遽認游勝鈞與被告等三人所共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游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足徵其係受余武森、曾淑真之指使,與許勝為一同執行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竊取告訴人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客戶訪談紀錄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之業務等情。且依其於第一審及警詢之供證,及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中心數位證據組組長蘇清偉、組員李明舫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三人與游勝鈞確係有共同命游勝鈞以「製作電腦程式」之方式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並取得告訴人於系爭電腦網路系統之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之犯行,核其所犯除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外,尚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該罪為公訴罪,與經起訴之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告訴人雖對游勝鈞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撤回告訴,但不影響被告等三人與游勝鈞共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之起訴效力,原判決誤為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對被告等三人有無與游勝鈞共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並未調查,即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惟如經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對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又如經起訴之事實,因欠缺訴訟條件,而應為形式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即無從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本件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稱被告等三人與游勝鈞基於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意思聯絡,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稱:被告等三人與游勝鈞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等語,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即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亦援引游勝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認游勝鈞係受余武森、曾淑真之指使,與許勝為一同執行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竊取告訴人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客戶訪談紀錄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之業務等情。從而,原判決以告訴人對游勝鈞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等三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三)執與其上訴意旨(二)互不相容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本件經起訴之部分,既因欠缺訴訟條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被告等三人究否併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法院即無從併予審究。且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論載被告等三人並涉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嫌,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就此而為爭執,原判決未併予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應認檢察官就被告等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三人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