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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上訴人
陳漢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陳漢原與共同被告張志宏及證人連國超三人,至台南公園兒童博物館門前無障礙坡道上方,叫醒睡在該處之被害人張壽山,質問其曾否說過上訴人要持刀殺張志宏等語,當時因張壽山不說話,致張志宏生氣,才出拳毆打張壽山頭部,腳踢其肚子,上訴人並未動手,尚且勸阻張志宏,關心張壽山;原判決認張壽山初始否認,嗣後承認,觸怒張志宏,引發上訴人不滿等情,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張志宏與連國超交情甚佳,親如兄弟,案發後,為使張志宏脫罪,互相勾串,推卸責任給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張志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出手毆打張壽山,後來用腳踹時,張壽山已躺在地上;連國超於原審亦稱:張志宏毆打張壽山後,張壽山手扶地板倒下去等語;上訴人並未腳踹張壽山,縱有腳踹,亦因張壽山原已倒躺在地,自無頭部碰撞地板而受創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志宏共同傷害張壽山致死,顯與上開張志宏、連國超之證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據張志宏、連國超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曾揚言「要給張壽山死」,惟當時說此話者,係連國超,並非上訴人。證人林志吉於警詢中證稱:他們三人中有一人說,要給張壽山死等語,原審未傳、拘林志吉到庭,調查究係何人說此話,即判處上訴人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依據張志宏、連國超、林志吉之證詞,認張壽山被打受創之後,上訴人曾表示「不得報警,亦不得叫救護車」,惟上訴人當時尚留在現場關心張壽山後,始行離去,原審未傳、拘林志吉到庭查明真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張壽山被張志宏叫醒坐起時,其覆蓋之棉被應係撥在身旁,並非裹在身上,若上訴人以腳踹其胸腹部位,該部位應有嚴重外傷,然依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張壽山之身軀及四肢,並無任何損傷。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即認張壽山當時係身裹棉被,始未受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所載理由矛盾。㈥、原判決既指張志宏及連國超之陳述,多處歧異,彼此不一,即不應採為證據,乃又依據彼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以腳踹踢張壽山之胸腹部,顯屬判決理由矛盾。㈦、張志宏、連國超於原審均證稱:當時潘永豐曾叫張志宏不要再打了等語,足證毆打張壽山者係張志宏,並非上訴人,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㈧、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榮譽法醫石台平函覆,張壽山之外傷在左額部及右頂部。此應係遭張志宏毆擊所致,上訴人當時站在後面,並無空間可動手,且張壽山既遭張志宏毆擊倒下,豈有再坐起被上訴人踢倒之可能?況當時地面墊有紙板及棉被,張壽山倒下當不致受傷,而其胸部並無外傷,更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張志宏、連國超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自張壽山正面以腳踹踢胸腹部位,致其後仰頭部撞擊地面,因當時身裹棉被,未有明顯外傷;潘永豐曾制止張志宏毆打張壽山,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腳踹張壽山胸腹部;上訴人揚言要讓張壽山死,並表示不得報警,亦不得叫救護車;上訴人與張志宏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腳踢張壽山,致生死亡之結果,彼等之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林志吉作證,惟依其陳報及原審查詢之住址傳喚、拘提均無著,有刑事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一○六、一三六、二三七至二四○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林志吉,係為證明潘永豐曾制止張志宏毆打張壽山,及上訴人要林志吉叫救護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正背面)。惟原判決已敘明潘永豐制止張志宏之事,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腳踹張壽山胸腹部(見原判決第十頁),另上訴人縱要林志吉叫救護車,亦屬發現張壽山傷重後之行為,仍無礙其案發時傷害犯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尚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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