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 訴 人 黃慈音 莊慶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黃慈音、莊慶裕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黃慈音為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而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使用其名義帳戶,及其有參與系爭型錄之校對工作,推論黃慈音「對於愛而美食品有限公司之產品是否送驗,自有相當明瞭」、「看到莊慶裕拿回上開附有變造檢驗報告之型錄,自當關心詢問」等,卻未說明何以不採黃慈音乃民間常見之名義負責人,僅參與公司枝節事務,從而對公司事務可能並不知情之辯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惟對於如何足生損害於「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以及「一滴旺釀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滴旺公司)等事實,卻未見說明理由;況縱有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其足生損害之範圍,乃量刑之重要因素,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足生損害之範圍,判決理由仍有欠備。㈢、愛而美活性酵素醋型錄(下稱醋型錄)第六十九頁標題「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階段的檢驗成分表」,並未宣稱該初階發酵物(即釀造醋之原料)亦係由生產釀造醋之愛而美公司所自製,上開檢驗報告乃提供愛而美公司醋原料之一滴旺公司將該公司之醋原料送驗所得之成分報告,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就此標題有造假作偽之事實,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判決理由洵有矛盾。㈣、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引用食品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書,意在說明愛而美公司釀造醋之「初階發酵」階段即醋成品之原料所含之檢驗成分,因委託檢驗之一滴旺公司為愛而美公司之醋原料供應商,改以備註說明,難以認定上訴人等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無罪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不合事理難以憑採之處,原判決不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復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㈤、倘莊慶裕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曷不將上開型錄第六十九頁標題標以「本公司釀造醋的檢驗成分表」,卻執意增加「初階發酵階段」六字,又上訴人等何不保留「委託者」與「送樣者」欄位,將原一滴旺公司刪去,代以愛而美公司,確保造假取信之效果,對此之合理懷疑,原判決未敘明指駁理由,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莊慶裕、黃慈音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莊慶裕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就何以認定黃慈音並非單純公司登記名義人,而係共謀共同正犯;變造之檢驗報告無法使閱覽該報告者知悉委託檢驗之公司係一滴旺公司,而該醋型錄第六十九頁報告上方之標題所標示:「本公司釀造醋初階發酵的檢驗成分表」,足使消費者誤認該檢驗報告之委託者係愛而美公司。而所謂「初階發酵」究係指何一階段?愛而美公司是否生產初階發酵之釀造醋?一般消費者無法理解,自不得以莊慶裕並未標示為:「本公司釀造醋之檢驗成分」或未將「委託者」與「送樣者」欄位,由一滴旺公司代以愛而美公司,即認上訴人等並無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而為有利之判斷。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理由雖未記載食品研究所及一滴旺公司發生損害之實質內容,核無違背法令,自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