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徐榮祥
- 選任辯護人
- 許名宗律師
- 上訴人
- 林文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榮祥、林文宏(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徐榮祥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林文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徐榮祥之上訴意旨略稱:霧峰澄清醫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霧澄醫字第19993 號函謂:被害人如有繼續留院觀察,必會投予需要之藥物治療,應不致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另如病患有即時就醫,是有機會避免因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因此上訴人等之行為,應僅屬傷害罪。然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置而未論,遽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林文宏之上訴意旨略以:苟被害人翁健軒家屬不拒絕續接點滴、不堅持出院,讓被害人繼續留院觀察,在體內酒精、安非他命逐漸排掉而疼痛感加劇時,醫護人員即可施予醫療上必要之處置或投予藥物,衡情應可避免因劇烈疼痛而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被害人於遭毆打後,既然尚可與上訴人等一同吃晚餐,且在徐榮祥載被害人至被害人朋友家附近下車時,尚可自行下車,實難認客觀上於上訴人等實行傷害行為時,能預見被害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另依霧峰澄清醫院函所載,在被害人家屬拒絕續接點滴,強烈要求出院,院方同意被害人出院時,醫師尚且評估被害人無明顯生命危險,客觀上又怎能期待一般人有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原判決就徐榮祥引起之加重結果,林文宏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並未詳加研求,要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蔡崇弘解剖,經法醫師研判,死者遭他人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另據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第一審具結稱:「解剖結果最後綜合判斷,被害人遭他人傷害,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休克的定義是指心臟內有效的血量不夠,無法供應全身的需求,這是休克的變化,會導致死亡。被害人痛的太厲害,造成身體週邊的血管擴張,回到心臟的血液不夠,以致血液無法供應全身之需求,而造成死亡」、「被害人受傷害的範圍太廣,影響的區域太大,最後判斷血液無法供應有效需求,綜合判斷結果,被害人的死亡和其所受到的傷害有關」等語,而認定被害人確係因遭毆打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產生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雖霧峰澄清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霧澄醫字第19993 號函謂:被害人如有繼續留院觀察,必會投予需要之藥物治療,應不致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另如病患有即時就醫,是有機會避免因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惟被害人確係因傷重劇烈疼痛而死亡,上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鈍器毆打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等部位,極易因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等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其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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