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
- 上訴人
- 林義淵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二一三九一、二八九五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義淵上訴意旨略稱: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於桃園機場遭警查獲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自蔡志興。偵查卷附之偵查報告書亦記載:上訴人、楊添進及謝志賢供出安非他命係由蔡志興提供等語。上訴人已供出所運輸毒品之來源,使警方得對該來源發動調查,並查獲其人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諒係第一項之誤)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調查,因而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蔡志興、楊添進、謝志賢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志興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假以導遊身分充當掩護,為攜帶毒品出境者辦理護照,安排在日本食宿及毒品接洽等事宜,謝志賢、楊添進則居中聯繫並負責尋覓願攜帶即運輸毒品出境日本者(俗稱:「車手」),嗣經覓得已判刑確定之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同意擔任「車手」工作。楊添進旋於同年八月四日,與蔡志興、謝志賢及上訴人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店見面,議定由蔡志興備妥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負責為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辦理護照。蔡志興即於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上述漢堡店,將重約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翌(十一)日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謝志賢,再轉交楊添進保管。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楊添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且以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為九顆甲基安非他命球,交由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要其等各自將其中三顆塞入肛門,以便運輸出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楊添進偕同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在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櫃檯劃位,欲搭乘該公司CI-104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蔡志興、李訓益、吳文揚、楊添進、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所述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護照可稽,另自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體內取出,以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球各三顆可佐。該九顆橢圓塑膠球,經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四八八.九五四○六公克,有鑑定書足憑。足徵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今年八月四日謝志賢及蔡志興跟我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見面,他們告訴我已經找好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三個人要運輸安非他命到日本……。我告訴他們,我不管他們怎麼弄,只要在日本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就好。大約是在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蔡志興自己開車約我在高雄市○○○路摩斯漢堡見面,當場拿包好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看,問我這樣可不可以,並叫我交給他們,他們會來找我拿」(見第二○五八七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上訴人上揭警詢之時間,係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起,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止(見第二○五八七號偵卷第十九頁正面)。然謝志賢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即向警方供稱:其係受綽號「蔡董」(指蔡志興)之男子指使,負責監視上訴人運輸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蔡董」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第三○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止之警詢時,更明確供稱:「(問:現警方提示你共有十五人之彩色相片,照片的哪個男子就是你所供稱:指示你前往桃園機場監視林義淵的人?)我能清楚指出編號九的男子,就是指使我監視導遊林義淵是否成功將安毒運送到日本之男子『蔡董』……」、「(問:你所說的編號九是國人蔡志興(五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警方現提供他最新的戶役政相片,這張相片是否與編號九男子相同?)……他就是『蔡董』」等語(見第二○五八七號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向警方清楚指明蔡志興係本案毒品之實際來源。足見警方於上訴人供述之前,即因謝志賢之明確指認,先得知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源自蔡志興(五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而得對之發動調查。是縱上訴人於嗣後之警詢中,曾向警方為上揭之供述,然斯時,警方早藉由謝志賢之供詞,知悉蔡志興為本件毒品來源之人,則警方之查獲蔡志興,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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