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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豪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顏豪成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罪刑(共二十一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並對被告所為,如何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亦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之「因而查獲」,固須非空言指證,但亦不必該上手來源因此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認已經查獲,而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原判決以被告在警詢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馬嫂」之女子,警方因而查獲綽號「馬嫂」之趙飛燕,該趙飛燕並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起),所為論斷均有卷附資料可憑。又依被告之警詢陳述,已具體供出「馬嫂」之聯絡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某大樓十二樓「馬嫂」住處,向該女子購買海洛因一錢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且敘明到場交易之情節甚明,並無空言指證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況其所稱之上開交易日前後,警方似正對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當中(見警卷第二四頁至三四頁第一行之記載),承辦檢察官亦非不得調取其通訊監察所獲之錄音情形,予以比對蒐證調查。是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屬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該趙飛燕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空口指證,縱經移送檢方偵辦,亦不合上開減輕規定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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