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
- 上訴人
- 李台安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台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證人許志勇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云云。然就原判決理由內資為佐證之上訴人持用登記為石芬榕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許志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十三時五十三分、十四時許之三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許志勇僅分別與石芬榕、上訴人約定見面地點等情,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種類、代號、數量、金額或交易毒品等相關之情形(見原判決附表1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至6),似不能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許志勇所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確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許志勇打電話給綽號「石頭」之成年女子(指石芬榕),後來該女子在上廁所,所以由伊接聽後續二通電話,伊確實未與許志勇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為原判決所不採,但原判決仍未說明究有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許志勇不利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且上訴人自始否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云云,原判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台安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並不認識陳武吉,依陳武吉、陳厚志之供述,陳武吉欠伊一千三百元,即有可疑,而且陳厚志欠陳武吉一千元,伊願替陳厚志還一千元,亦係陳武吉、陳厚志所述,為伊所否認,伊不可能販賣毒品又主動替人還錢,則陳厚志向伊取得價值一千二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武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陳武吉、陳厚志就交易毒品過程之供述,尚有矛盾,伊又自始否認犯行,原審認陳武吉、陳厚志之供述,係因記憶模糊之錯誤陳述,雖不可採,然不影響其大致相符之陳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厚志、陳武吉之證詞,陳厚志之0000000000號與陳武吉之0000000000號、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草寮鑑字第○九九○二○○一一四號鑑定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袋、電子磅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陳武吉,也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武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分裝袋三批、電子磅秤一台,均非供販賣毒品之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陳武吉委託陳厚志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陳武吉、陳厚志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相互符合,並與其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上訴人於販賣前向他人購買一錢、價值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販賣後在上訴人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二點一四三三公克),數量非少,查扣分裝袋三批、電子磅秤一個,應係供販賣毒品之用,足認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武吉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陳武吉、陳厚志之證述,與渠等及上訴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三人在電話中確有討論彼此欠款(一千、一千三)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四分之一、四一)及金額(一千五、二千五),自可採信。至陳武吉、陳厚志二人就陳厚志是否與上訴人一起下來交付毒品部分,雖供述略有差異,然陳武吉於第一審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一年之久,記憶難免不清,自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尚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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