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 上訴人
- 蘇錦綢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成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錦綢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變造試驗報告之方式,是單純將真正驗收報告下半部折起後,將上半部申請人欄位為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公司)部分,蓋於(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驗收報告影本上,按下影印鍵影印,故上訴人係為向員工說明方便起見,花費時間不到十秒鐘,目的並非在供作本件鞋品之驗收報告使用,亦不可能指示羅婉如將不能作為驗收使用之影本交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總局)人員作為驗收使用,並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上訴人在偵查中承受重大壓力,難免緊張而詞不達意,但絕非有前後供述反覆情事。上訴人有權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論作為請求貨款依據,依該調解契約,上訴人根本無須再交付任何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人員,自無變造試驗報告作為鞋品驗收使用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並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㈡、海岸總局人員來驗收時,係由羅婉如接洽。變造之試驗報告是羅婉如自行至外面大辦公室拿取,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亦無交付該報告予羅婉如。第二次驗收當日,上訴人主觀上基於工程委員會前開調解會結論作為請求貨款依據,不想再與海岸總局人員接洽,故指示羅婉如接待並負責交貨收款業務,上訴人於羅婉如交付前開試驗報告影本時並未在場,羅婉如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亦稱係其自行去卷宗翻找給海岸總局人員參考,上訴人並未指示、不知情等語。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誤認自己出資而得之試驗報告,自己可以變更申請人欄位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變更檢測數據,僅預備向員工解說方便,期使員工便於瞭解歐法公司所販售鞋品均經檢測數據合格之優良產品,增添員工對自家產品之信心。況羅婉如交付予海岸總局人員之試驗報告僅為影本,上訴人豈可能出示根本不得作為鞋品使用之試驗報告,持供驗收報告使用。顯見上訴人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法。㈢、驗收實務上,影本根本不得作為驗收報告使用,此經財團法人鞋類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函釋明確,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僅為影本,並非正本,自數據、項目及申請人欄位記載觀察,與本件供應契約所要求項目、標準均不相符,上訴人豈可能變造不能作為驗收使用之試驗報告影本?如上訴人刻意變造上開試驗報告,豈可能少列檢驗項目及數據?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有代表歐法公司之權限?上訴人是否即為歐法公司?羅婉如究為上訴人或歐法公司提出行使上開試驗報告影本?與上訴人有何關係?該試驗報告影本是否得作為歐法公司驗收使用?理由自有未備。且上訴人於放置上開變造之文書於卷宗夾時,係使歐法公司之職員得以「翻閱而取得」該變造之試驗報告,是否即屬行使該文書?抑或僅係預備供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用?倘係預備供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用,則其放置時間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左右,羅婉如提出行使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間相差十月,如何認羅婉如行使該文書,係出於上訴人之預定計畫?本件鞋品之驗收既須以正本始得作為驗收之用,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底影印該試驗報告之行為,是否有於九個月後之鞋品驗收時行使之意圖,即屬未明,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㈣、羅婉如當時交付上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人員,絕非作為本件鞋品驗收之用,其係受海岸總局人員假藉要求提供其他參考文件、數據,而僅逕自大辦公室存放試驗報告影本處,選取同款鞋品之試驗報告後,即交付海岸總局人員供為參考之用,上訴人實無變造文書之動機及故意。羅婉如於歐法公司係擔任承攬各項採購之對外聯絡人員,未負責產品之送驗工作,對公司所提供之各項試驗報告,亦無識別真偽之能力,始會在不知情下將該變造之試驗報告提供予海岸總局人員參考。歐法公司自第一次驗收時起,即已受到海岸總局人員刁難,對於歐法公司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均要求出具正本,倘羅婉如事前知悉該試驗報告出於變造,理應有所保留,怎可能在明知事後無法提供正本之情形下,猶貿然提出該變造之試驗報告?又綜合朱柏璟於偵審中之證詞,顯見其在偵查中陳述係上訴人拿鞋技中心之檢測資料給羅婉如,是羅婉如回到上訴人之辦公室後再拿出來交付等語,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其實際並未親眼目睹此等情節,無從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事實上羅婉如只交付一份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人員,並未交付二份,偵查卷內(第二七頁)所附之真正試驗報告,應係海岸總局人員自上訴人寄送調解申請書附件中抽取比對而誣陷上訴人使用。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原判決無視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驗收紀錄,海岸總局除鞋底之「皮革底」部分認與契約規範不符外,其餘部分均與契約規範相符,並完成驗收程序,且經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裁示應以樣品鞋為本件採購標的皮革底之驗收標準,採購案之鞋底亦與樣品鞋相符,則歐法公司所交付之皮鞋自符合契約規範甚明,上訴人當無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與故意云云(上訴人其餘就履約及驗收過程,並海岸總局以貨品瑕疵而要求減價交貨等所為私權爭執之理由部分,因與本件被訴犯行有無之判斷無關,無加以臚列記載之必要,爰予省略不表)。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折疊置放再影印之方式,將歐法公司留存之鞋技中心0000000-0 號試驗報告影本試驗項目以上之上半部欄位,變造為與0000000 號試驗報告影本上半部欄位相同之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羅婉如持交該變造之試驗報告影本予海岸總局人員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處罰規定,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而文書之影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自與原本具有相同效果。因之將文書原本部分文字貼上紙頭或以其他文字遮置其上後,加以影印,或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後,再加以影印,自均屬變造文書。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在審判中自白有以前揭方法變造試驗報告影本,及海岸總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驗收時,要求將爭執之男鞋送驗,為歐法公司拒絕等情;並羅婉如、李漢隆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朱柏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經變造之鞋技中心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未經變造之鞋技中心0000000號試驗報告影本及0000000-0號試驗報告影本、鞋技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鞋技傑檢字第098 號函、歐法公司基本資料,暨其餘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變造前揭試驗報告影本之目的,係有意以該非屬本件採購案之試驗報告結論,用於本件海岸總局之採購標的,藉資取信以免再被要求送驗,其利用不知情之羅婉如取交供海岸總局人員參考,自係已就該變造之試驗報告影本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變造文書等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伊變造前開試驗報告影本,僅係供公司內部人員參考,伊於羅婉如持交予海岸總局人員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變造前揭試驗報告影本,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造,上訴意旨故意斷取原判決之事實記載,據以指稱上訴人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變造該紙試驗報告影本,非供本件採購案使用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再者,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意旨除一面自承上訴人變造前揭試驗報告影本,一面又否認其有變造該影本之動機,而自相矛盾外,其餘所執各詞,核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單純事實爭執,依首揭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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