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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

上訴人
林紹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紹勳上訴意旨略稱: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並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之民國一○○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六三一號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為相反認定,難認適法。㈡、上訴人持有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一支(下稱本件槍枝)之犯行,與其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明」之成年人(下稱綽號「矮仔明」)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非制式子彈五顆,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刑案件(下稱另案),屬一繼續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且上訴人於另案為警查獲前之持有本件槍枝犯行,與另案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判決謂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有未當。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訴人)林紹勳罪刑依據之證據,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則原判決依據能力之部分,自有矛盾,故關於此部分漏未敍及,亦有未合」(以上為上訴理由狀原文)。㈣、另案警方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查獲槍、彈,當時上訴人所一併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四顆制式子彈,則藏放於租住處,足徵本件在上訴人處經警查得之口徑9mm 四顆制式子彈,與另案之寄藏行為,係屬同一寄藏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九二一○○一二○三號函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刑事警察局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一○○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六三一號鑑定書如何之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所犯與另案係屬一繼續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且上訴人於另案為警查獲前持有本件槍枝之犯行,與另案屬接續犯一罪關係云云,如何之無可採;第一審判決既未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資為論罪依據,其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如何之屬相互矛盾而無法維持;公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自綽號「矮仔明」受讓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四顆後,即非法寄藏、持有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然此部分與另案關於犯罪時間、槍彈受讓對象及方式,均屬一致,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之堪認上訴人寄藏前揭四顆制式子彈所為,與另案係屬同一寄藏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案既經判刑確定,前開被訴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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