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凃易璿原名凃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凃易璿(原名凃崇欽)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被告之自白,須有得為合理的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被告自白之真偽,應以其自白之內容是否具備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虛偽自白不具證據內容之合理性,原無足論矣,但虛偽自白類型中之自願性虛偽自白(指在未受到偵訊人員壓力的情況下作出虛偽自白),依國外文獻之實證研究記載,其可能之成因諸如尋求出名、保護真正之犯罪人或第三人,以及為彌補過去所犯罪過,而故意承認未曾犯下之犯罪,或者因精神疾病所致,無法區別現實或幻想等所形成。非出於偵訊原因所形成之自願性自白究否真實,可以透過被告自白後對於犯罪構成事實及行為動機之描述,加以檢驗是否具備合理性,倘其所暴露體驗之犯罪事實或行為之動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即可認其自白之虛偽成因不存在,具有得為合理的證據之內容,而為真實之自白。在證據法上,必被告之自白具其合理性,始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本件係司法警察接獲檢舉持搜索票在案外人李讚基(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所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當時上訴人與李讚基在場,上訴人於應警初詢時即自白上開槍、彈係其帶往該處,李讚基並不知情,伊與李讚基只是朋友無替其頂罪之必要等語,證人李讚基亦始終證稱查扣之槍、彈為上訴人所有等詞。依上訴人自白之時間點及場景以觀,其所稱無替李讚基頂罪之情形應非子虛,至於上訴人自白持有系爭槍、彈所描述之事實經過,或有部分矛盾之處,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二至四,逐一論列說明,經核上訴人所暴露犯行之祕密性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其可能虛偽自白之成因足以排除,自白之內容無違事理,自非虛偽之自白。
上訴意旨,仍徒憑己見,漫為爭執其之自白不具合理性,應非真實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白持有系爭槍、彈明確,且未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本院後始改謂扣案槍、彈係何紹宇所攜往,執以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殊非正當。㈡、持有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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