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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 當事人
    陳俟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 訴 人 陳俟杰 陳姵錡 上 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俟杰、陳姵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俟杰、陳姵錡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而「協商」乃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二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亦非承認犯罪。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明文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是關於認罪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不得憑以判斷事實之有無。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昌樺(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固說明袁昌樺於上訴審所為未與陳俟杰、陳姵錡共同銷售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股票,未有對外銷售股票行為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如何與其在第一審所為陳述不符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九行以下至第十八頁第九行)。然稽之卷內資料,袁昌樺在第一審所為陳述,係與檢察官協商後而為認罪表示(見第一審卷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背面),原判決未再詳察,逕採為摒棄袁昌樺在上訴審所為證詞之依據,自非適法。㈡、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辯稱卷附鑑價報告書內之各國合作意向及財務預測等資料,均由日籍鈴木旭所提供,其等完全信任鈴木旭云云,而原判決僅以陳俟杰與其親友投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資金,當仔細過濾求證鈴木旭提供之文件,竟未要求鈴木旭提供與各國合作之簽約資料與出貨證明供其核對,即將之交付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美公司)鑑價等情之說明,以此推測之詞,即行認定陳俟杰應係明知該等資料虛偽不實,為哄抬股價出售以牟利,乃與鈴木旭合作提供該等資料予泛美公司鑑價(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十行),以此指駁陳俟杰上揭辯稱不足採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就犯罪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⑴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各罪刑,固於事實欄㈠記載陳姵錡於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停止運作後,與陳俟杰思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牟利,另成立一卡公司,以不實之資料,誘使他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論處,並牽連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就有價證券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表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三一頁㈠、第三二頁㈡、第三三頁第三行以下)。該二罪既分別以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為其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將調查證據所得該買賣、交易之相對人,於其事實內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明白認定及為說明,難謂適法。⑵依原判決事實欄㈡之記載,乃認定袁昌樺介紹不知情之經濟日報記者曾梁興前往一卡公司訪問,並對陳俟杰進行專訪,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在經濟日報上刊登一卡公司身價四十三億元、九十一年每股可賺七.九六元等不實訊息,以取信社會大眾,俾利陳俟杰、陳姵錡等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張瑋津、黃德三及曹士剛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向袁昌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五頁第三行),然就上訴人等與共同正犯袁昌樺等人究竟係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各售賣若干一卡公司股票予張瑋津等人,俱未於其事實內明白記載,致適用法律失所依據。⑶依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上訴人等有銷售一卡公司股票予陳功源、李王良二人情事,而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罪嫌,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理由內竟又援引證人陳功源於偵查中之證詞,說明陳姵錡尚有販售該公司股票予陳功源及李王良二人等旨,而為陳姵錡論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九至二五行),致其理由失其依據,且未敘明該部分如何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㈣、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建華(經判處罪刑確定)因上訴人等之欺罔,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而陷於錯誤,先後共向上訴人等購買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之一卡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以下),惟理由內援引李建華於偵審之證詞,敘明李建華因上訴人等之詐欺行為,而向上訴人等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總計四、五千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三、十四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兩相歧異,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致違法情形依舊存在。⑵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證人吳乃一於偵訊時證稱:原本係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打電話介紹一卡公司股票,並寄營運計畫書給伊,後來有朋友叫伊不要向元富公司買,表示他的朋友陳小姐係議員助理,有四百張股票要賣,並說四個月後會上市,後來伊就透過朋友向陳小姐以每張四萬元之價格,買了一卡公司股票十六張,後來發現股票之出讓人為李賜榮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但其附表所列「購買一卡公司股票之被害人一覽表」,則記載被害人吳秋菊(吳乃一)係購買十八張一卡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編號297 )。就被害人吳乃一所購一卡公司股票數量之認定,前後齟齬,亦嫌理由矛盾。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㈢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李建華、劉奇傑、王周月娥於偵審時之證詞為其部分論據,並據此憑認上訴人等與李建華係基於共同犯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以下至第二一頁第一行)。然查,上訴人等否認知情李建華有將一卡公司股票轉售他人,而稽之卷證,李建華於上訴審時證稱:「我給她(陳姵錡)錢,她給我股票。因後續我又跟陳姵錡買股票,我是分好幾批跟她買的。」「我賣股票的錢並沒有給陳姵錡。」(見上訴審卷第二二七頁)。如果無訛,李建華似係向上訴人等取得股票後,自行對外銷售取款,則李建華就上訴人等是否知悉其幫一卡公司出賣股票一節,前後陳述即有齟齬,實情如何,既攸關上訴人等犯行之認定,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遽採李建華、劉奇傑、王周月娥等不利上訴人等部分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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