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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當事人
    陳河山張榮味黃輝強潘淑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河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張榮味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黃輝強 朱國源 鄭炳煌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潘淑慧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34巷13號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徐治國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95巷 3號6樓 顏嘉賢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39巷1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二九六0、三0七三、三0四0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河山、張榮味、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顏嘉賢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陳河山(有罪)部分: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河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河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河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及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而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若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未記載或理由未說明,則主文亦失其依據;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或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第二項諭知應沒收追繳陳河山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三頁第二行)。惟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六關於陳河山收受潘淑慧交付之賄款日期、方式及數額則記載:「陳河山於潘淑慧收受每期土地款且支付地主之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潘淑慧給付賄款,而與潘淑慧約定交付賄款的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不知情之妻子蘇于珊(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蘇于珊知情)前往潘淑慧台中住處,由潘淑慧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簽約金部分,潘淑慧支付一千八百萬元賄款之百分之一,即十八萬元予陳河山。其餘第一至三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交付下述賄款,由陳河山收受,計: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一百四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六百四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不足部分,則於此期間內,經陳河山要求,於期前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應給付於陳河山之賄款中扣抵(陳河山收受賄款明細詳如附表五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十一行)。而詳觀其所引據為事實欄一部之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關於「陳河山收受賄款明細表」則記載:「㈠、潘淑慧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二張,由林內鄉公所秘書室工友陳淑卿代為提示。㈡、潘淑慧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票號不清楚),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持予提示兌領現款。㈢、潘淑慧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一百九十萬二千元(應為「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之筆誤)、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㈣、潘淑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從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⒈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百零五萬元。⒉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三十萬元。⒊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帳戶,十五萬元。㈤、潘淑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二百萬元,匯款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三二頁附表五)。上述各情如果均屬實,則下列各項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⑴關於陳河山收受賄款之總額,主文欄及事實欄六均認定為一千八百萬元,然附表五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金額總計則為九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相差達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其所宣告之主文及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⑵關於潘淑慧交付陳河山之賄款,其中簽約金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部分,依事實欄六之記載,似認潘淑慧先後交付十八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賄款予陳河山,然觀諸附表五全部之記載,陳河山似未曾收受此二筆賄款,則事實欄與附表五之記載不相同。⑶依事實欄六之記載,似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河山收受之賄款為六百四十四萬元,然附表五則記載陳河山於同日收受之賄款三筆合計僅一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符合。㈡、事實欄七關於陳河山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洗錢)部分記載:「因陳河山不熟悉付款銀行所在,為方便陳河山前往提示支票兌現,均由潘淑慧交代其助理即不知情之廖秀銖引導陳河山夫婦前往提示兌領,或陳河山提示兌現後,將賄款轉匯予上述親友如下帳戶內,以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六百四十四萬元之支票,是由潘淑慧提示兌現後將現金六百四十四萬元交給陳河山收受),其隱匿收受部分賄賂贓款之詳情如下:㈠、潘淑慧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一百九十萬二千元(應為「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之筆誤)、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李雪華帳戶內。㈡、潘淑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從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⑴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百零五萬元。⑵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三十萬元。⑶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帳戶,十五萬元。㈢、潘淑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二百萬元,匯款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第九行)。然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壹之二說明:「被告陳河山收受上開賄款後,以洗錢方式,除現金外,分別由潘淑慧簽發支票交由陳河山夫婦或其指定之人兌領,詳情如下:①潘淑慧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二張,由林內鄉公所職員陳淑卿代為提示支票。②潘淑慧簽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由陳河山之妻蘇于珊具領。③潘淑慧簽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四十四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一張,由潘淑慧提示後將現款交付陳河山外,其餘賄款,先後轉存以下帳戶:⑴潘淑慧簽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由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簽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⑵潘淑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從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電匯以下金額入以下帳戶內:郵局積穗支局第00000000000000號蘇淑霞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洪彩雲帳戶三十萬元、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帳戶十五萬元。④潘淑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 GA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匯出匯款,廖秀銖匯款〉,支票存款二百萬元,由李雪華簽名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李雪華帳戶內。」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七行至第三十一行)。上述各情苟均屬無訛,則下列各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⑴關於陳河山洗錢部分,其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總額,依理由欄乙壹之二說明似共有五筆,即①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百萬元,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一百七十萬元,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百五十萬元,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百萬元,總計金額為九百十萬二千四百元;但事實欄七之記載似僅有上述③、④、⑤所示三筆,總計金額為五百四十萬二千四百元;總金額相差達三百七十萬元。是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記載顯不盡一致。⑵理由欄乙壹之二敍明陳河山先後將上揭①、②所收受之賄款二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隱匿,惟事實欄七就該二筆賄款,陳河山是否隱匿之,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故其理由失所依據。㈢、原判決事實欄六雖記載陳河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賄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六行),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與理由,而陳河山有無收受該筆賄款,攸關其犯罪是否成立及應諭知追繳沒收之法律適用,原判決未於理由欄中敍明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事實欄六係認定陳河山收受潘淑慧交付之賄款總計一千八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係由潘淑慧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其餘則係經陳河山要求,於期前由潘淑慧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應給付於陳河山之賄款中扣抵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其所憑證人潘淑慧及朱國源之證詞為依據部分,查潘淑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依黃輝強要求,……分次開立支票支付給陳河山,每次支付額度與每次支付給地主土地價款的比率一樣,實際開立金額因係依支付給地主土地價款相當,累計支付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整無誤。」、「我給陳河山的一千八百萬元,是黃輝強來向我索取的,與土地仲介費無關」、「朱國源知道我給陳河山一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四行至第十行、第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行);朱國源於第一審證述:「……林內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由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究竟陳河山實際收受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之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或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如其中部分賄款確係「經陳河山要求,於期前由潘淑慧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應給付於陳河山之賄款中扣抵」,則究竟各於何時預扣哪段期間之利息多少?實付賄款之金額各為多少?均尚欠明瞭,仍有待查究釐清。又該等預扣之利息,在法律上評價如何?亦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逕認陳河山收受之賄款總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關於陳河山洗錢部分,主文諭知係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欄第六行),事實欄七亦記載:「陳河山……另行起意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十三行),但於理由欄則未說明此部分成立連續犯,致主文諭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關於陳河山洗錢部分,理由欄乙壹二之㈣說明:「被告陳河山收受上開賄款後,若無隱匿贓款之意圖,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即可,何以要借用陳淑卿……等人之帳戶分散轉存,是其隱匿收受賄賂所得之贓款的犯意至為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五行至第九行),似認陳河山收受之賄款,如果直接存入陳河山本人之帳戶,即無隱匿其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惟事實欄七及理由欄乙壹二㈢③之⑵卻又將潘淑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從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電匯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陳河山本人帳戶之十五萬元,亦列為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九、三十行,第九頁第四、五行,第三十七頁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行),則此部分事實記載及所敍述理由與首揭理由說明顯然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理由欄乙壹之五關於陳河山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涉嫌圖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於原判決關於陳河山收受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之主文欄諭知(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第二項)、事實欄記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一行)及理由欄乙壹一之㈢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三十三頁第十七行),始終均認定陳河山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理由欄乙壹二之㈡關於「惟查被告先後向潘淑慧所收取之一千八百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及理由欄乙壹四之㈡關於「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記載,應均係筆誤,即其中「違背職務」之記載,應係「不違背職務」之誤載,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二、張榮味、鄭炳煌、朱國源、徐治國、顏嘉賢(均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中關於被告張榮味、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顏嘉賢(下稱張榮味等五人)部分所載,因認:⑴張榮味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下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⑵顏嘉賢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⑶朱國源、鄭炳煌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⑷徐治國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張榮味等五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味、顏嘉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榮味、顏嘉賢均無罪;維持第一審諭知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朱國源、鄭炳煌、徐治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理由欄先敍明:「徐治國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後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指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及於審判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從證人徐治國之證詞分析,徐治國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前,檢察官已就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內容與徐治國協商;被告徐治國亦向檢察官吐露之後向調查員所供述的主要內容(不包括細節),但此為證人保護法所容許,難謂檢察官使用不正方法利誘徐治國。亦即之後徐治國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出於徐治國之自由意志,自無辯護人所主張皆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六行)。似認徐治國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供述,無論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或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均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以不正之方法誘導,有證據能力。但理由欄後則說明:「至於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後之供述,檢察官於原審(指第一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審判程序中,業已自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徐治國之前,曾與徐治國就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問題事先溝通,且並『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製作筆錄』……,徵諸被告徐治國自該日之供述即開始翻異前詞等情,故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方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援引為判斷被告張榮味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則似認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因而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故關於徐治國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攸關該等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之證明力,惟其前後之敍述不盡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援引徐治國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詞(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六十頁第十八行,理由欄貳二㈠之①),以及徐治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詞(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十九行至第六十二頁第二十行,理由欄貳二㈠之②)。另參酌潘淑慧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調查站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六十三頁第四行,理由欄貳二㈠之③),據以認定:「徐治國明確供稱:達和公司(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匯給旭鼎公司(指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鼎公司〉)之七千萬元,係旭鼎公司前部分開發環評成本應得之酬勞,並非賄款。且朱國源與邢國樑要求向張榮味行賄,並明確告以其與廖泉裕關係密切,而廖泉裕與張榮味是政敵,送錢給張榮味他一定不敢收,故未送錢給張榮味。」、「徐治國在前述中機組(指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稱:『是我把整個計畫,包括土地購買的計畫及可行性評估計畫包括市場調查、商業模式、法律意見、技術可行性、財務規劃等出售給達和公司,該七千萬元是旭鼎公司前部分開發評估成本之酬勞』等語,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六行)。但其理由欄卻又說明:「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欠缺證明力及可信性,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方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否則不得援引為判斷被告張榮味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之依據,至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後之供述,雖皆改稱達和公司除上揭七千萬以外,係承諾將另編額外之八千萬元經費委由其向被告張榮味行求期約賄款云云……。是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後關於達和公司委請其以八千萬元行賄被告張榮味之供述,顯與達和公司朱國源供述達和公司僅曾以七千萬元委請徐治國處理本件雲林焚化廠案之相關事宜有間,益證徐治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後有關以八千萬元與張榮味達成賄款合意之供述,應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六十四頁第五行)。惟關於徐治國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前、之後互為歧異之供詞,因原判決既認該日之供詞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又認該日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之誘導,因而該日之後徐治國全部之供詞均不可採信,故檢察官究竟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見前述理由㈠),已有可議,且查:⑴本件有關起訴書所指徐治國如何透過林清標之安排,與張榮味接觸,並由徐治國引薦邢國樑、朱國源與張榮味見面,雙方建立關係,嗣邢國樑、朱國源如何指示徐治國行賄,徐治國如何依約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張榮味所住宿的客房,與張榮味見面,徐治國如何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在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下稱本焚化廠)案,要贈送張榮味八千萬元禮金,來建立友誼,希望張榮味能儘量照顧這個垃圾焚化廠計畫,而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如何同意徐治國上述要求,表示:「好啊!在開工之前付清就好了。」而與徐治國達成期約賄賂。而張榮味如何要求徐治國儘快交付賄款,並要求支付賄款細節逕與其友人呂昆展聯絡,呂昆展如何提供於美國 「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 0000South 91745」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戶名「kunchan lu」 即呂昆展帳戶,供徐治國匯入賄款。其後徐治國如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代其助理彭畢玉,先從徐治國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華銀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千萬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使張榮味得以呂昆展為白手套而取得一千萬元賄款等情,已迭據徐治國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下稱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二七七頁,第一審卷三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⑵徐治國確有指示彭畢玉,從徐治國在華銀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千萬元轉匯入上開呂昆展所提供申設於美國的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彭畢玉供證甚詳(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四八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一紙在卷為憑(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四第二四九頁)。而徐治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將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匯至美國呂昆展帳戶,該匯款資料華銀中崙分行亦有代為傳真,此復有華銀中崙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五崙字第95000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張榮味亦坦承呂昆展係其好友無訛。⑶徐治國並證稱其所出具之「匯款一千萬元給呂先生,係作為土地買賣之用,與張榮味無關」之聲明書,係張榮味委託他人要求其所出具(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六第二十八頁),並有該聲明書在卷為憑(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六第十五頁)。⑷達和公司就每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之投標價格為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竟與張榮味核定之底價完全相符,一元不差,有張榮味核定之底價單附卷可稽(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⑸鄭炳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開會的場合聽邢國樑及朱國源說要跟地方加強關係、要編列疏通費用,但金錢數字多少及要分給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邢國樑或朱國源其中一人提起,說縣長部分也很重要,因為例如地目變更或其他相關證照最後要由縣長決定核准,鄉級部分我們公司只要讓他們不要反對就好,在我們的立場縣長部分反而比較重要,因為證照及地目變更等實際上是由他決定,如果他不核發,則工程根本沒有辦法進行。鄉級部分我不知道要給誰,也不知道要給多少,但縣長部分有明確的聽到他們講要給,但確實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縣長部分的錢準備擺在徐治國部分等語(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九九、三00頁)。⑹朱國源於調查站供稱:為求順利取得建廠土地、減少抗爭且依環評審查結論第一條之要求加強與民眾溝通,所以達和公司於買賣土地款中,即有編列與地方人士加強關係、疏通費用之預算五千萬元,起初規劃是二千萬元要給鄉長、二千萬元要給鄉民代表,其餘一千萬元作為浮動部分如稅額、參觀焚化場與其他支用。林內鄉長陳河山的疏通費是由被告黃輝強去洽談的,後來扣除稅金,實際支付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而林內鄉民代表會由我負責,因代表會改選後又發生立委蘇治芬帶領群眾抗爭及凍結雲林縣政府相關預算,所以鄉民代表會之支付價額並未談妥,該二千萬元未予支用,目前由我保管等語(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一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大約是在本標案之開標前、環評後,依據邢總經理(指邢國樑)在達和公司之總公司辦公室中說法,邢國樑曾找上雲林縣台西鄉○○道人物林清標談論本案,經他與林清標協議後決議六千萬元由林清標與張榮味兩個人各分一半,並指定徐治國為收受款項人員,林清標則需負責以黑道的力量讓本工程順利推動,照這樣算,徐治國的實際酬勞僅一千萬元,且他必須依照旭鼎公司與達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三條各項規定提供協助,其中最重要即是該條第七項「土地開發許可與地目變更事項」要在七個月內辦理完成,由達和公司加進土地款項中作為土地款成本支付給旭鼎公司的徐治國,再由徐治國負責將各人應分得之款項分配下去,至於詳細的情形要問徐治國才知道等語(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一、二六二頁)。⑺朱國源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我與邢國樑便去縣政府找張榮味解釋,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但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部分進度卻很慢,恐會影響建廠完成之期限。張榮味聽到後就點頭表示『我會請主秘跟其他相關局室主管儘速處理』;後來林清標從大陸回來,我與邢國樑再去找林清標表示『東西』(指六千萬元)都出去了,但找不到徐治國……」、我與邢國樑向張榮味表示達和公司「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意思就是「達和公司要給林清標及張榮味的六千萬元都已經給徐治國了。」、「這是邢國樑早就與林清標談好的,當我們表示『該做的都已經做了』時邢國樑在場,『張榮味有點頭示意』,因為談話地點是在縣長辦公室,所以也不方便把話講的太明白,縣長應該知道我們的意思。」等語(見第二五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四頁,第一審卷三第一七四、一七五頁)。⑻顏嘉賢確曾對黃輝強表示:「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語,已據黃輝強於偵查中供證甚詳,黃輝強甚且供稱:「因為我是達和公司在本BOO 案派駐在雲林地區與雲林縣環保局直接對口之代表人,所以顏嘉賢以為我都知道,但我也不是很確定他講的錢應該給誰,之後我很震驚,馬上到環保局外打電話給朱國源副總,告訴他說:『聽說徐治國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徐治國』,副總答以:『我知道了』;事後我有再詢問朱國源副總到底那筆被徐治國吞掉的錢是怎麼回事?朱副總說,這是邢國樑總經理和徐治國接洽的,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我不清楚公司還要向誰行賄,而顏嘉賢誤以為我都知道,所以他跟我說這些,意思就是要我轉給公司知道,顏嘉賢所說這三句話是用台語發音;之後我又撥電話給朱國源告訴他說:『聽說徐治國將錢都吞走了,錢沒給人家,縣長知道了很生氣,所以我們要小心徐治國。』顏嘉賢為何這樣說,我只是感覺很震驚。因為在這時刻我意識到原來縣長有拿錢,所以我很震驚。」等語,核與證人朱國源於第一審結證稱:其於調查站確曾供稱:「當時黃輝強確實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剛從環保局長室出來,環保局長跟他說,『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台語譯音)了,錢都沒給人家,縣長非常的生氣』,但因為我不喜歡人家在電話中談及有關錢的事情,怕遭到竊聽,所以,我便要求黃輝強有事回台北公司再說,過了幾天後,黃輝強便北上台北總公司,又將前述顏嘉賢詢問黃輝強狀況向我報告」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七六頁反面)。⑼顏嘉賢亦不否認與黃輝強見面,有提到「徐治國將你們公司的錢提走了,聽說縣長很生氣」之對話(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六四頁反面)。如果上述所供均屬實,則徐治國所證其受朱國源等人指示,有向張榮味行賄,而張榮味亦有收受賄賂,另黃輝強所證顏嘉賢有責問「聽說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聽說縣長很生氣」等情事,似均非僅單一證人之指證。上述各事證似具有互補性,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似與真實性無礙,且徐治國所為不利張榮味之陳述,與上述其他客觀事證亦似無矛盾。而原判決僅以徐治國及上開證人所證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遽為有利張榮味等五人之認定,將上開似可證明徐治國有受朱國源等人之指示向張榮味行賄,而張榮味似亦有收受賄賂而具有互補性之事證,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而對徐治國所為供述及上開⑵、⑷至⑼所示等證據,未相互對照、勾稽,復未調查何以徐治國將公司款項提走,縣長張榮味要生氣?是否徐治國未依約支付全部賄款,所以張榮味很生氣?而倘張榮味確有收受賄款無訛,何以其竟不避諱而將收賄之事實告知顏嘉賢?究竟顏嘉賢係扮演何等角色?有無幫助張榮味收賄等情事?即逕以徐治國之供詞與朱國源所證述:「達和公司僅曾以七千萬元委請徐治國處理本件雲林焚化廠案之相關事宜有間」,及似未參與行賄張榮味之潘淑慧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機組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筆錄之前述證詞,認徐治國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與矛盾,且與常情相悖,不得據以認定張榮味有前揭犯罪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其採證認事似有違背證據法則。此並攸關朱國源、鄭炳煌及徐治國是否有共同行賄;張榮味是否已經收賄及有否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罪名之成立,以及顏嘉賢有無幫助張榮味收賄等事實之認定,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顯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依前開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似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違,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張榮味等五人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潘淑慧、黃輝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關於被告潘淑慧、黃輝強部分上訴意旨略稱:黃輝強負責行賄陳河山,計畫將行賄陳河山之賄款一千八百萬元,隱匿在土地價款中,居於主導地位,其與潘淑慧均明知交付給陳河山之一千八百萬元,非屬仲介土地之款項,潘淑慧除現金外,分別由潘淑慧簽發支票分散給付之賄款交由陳河山夫婦或陳河山指定之人頭戶兌領或派其助理廖秀銖匯款,原判決認黃輝強、潘淑慧並無與陳河山共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其認事用法殊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潘淑慧將陳河山之賄款,分別以現金或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交付予陳淑卿、蘇于珊、陳河山堂弟陳瑞芳之妻李雪華、蘇淑霞、洪彩雲、陳河山及廖秀銖等人帳戶內,供其兌領,另減縮起訴範圍,限於陳河山收受賄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因認潘淑慧、黃輝強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陳河山因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潘淑慧、黃輝強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潘淑慧、黃輝強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檢察官對於潘淑慧、黃輝強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更審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潘淑慧、黃輝強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潘淑慧、黃輝強均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對潘淑慧、黃輝強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理由欄未論述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潘淑慧、黃輝強部分之上訴意旨應予駁回之理由,顯係漏載,尚不影響於潘淑慧、黃輝強部分之判決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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