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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莊登照徐昌錦許錦印蘇振堂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劉天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天民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及原審雖有調查上訴人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但未調查實質證據,且所憑之證據均有瑕疵,以此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顯有不當。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玉盈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並未看到歹徒面貌,經過相當時間後之檢察官訊問時,仍無法確定係上訴人犯罪,且稱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將臉全部遮住,無法看見臉部等語,卻於第一審證稱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且頻頻回頭,故可認清確係上訴人云云,其於第一審指證,不足採信。上訴人於遭警查獲時,因有吸毒而臉形消瘦,於第一審開庭前因經羈押,生活正常且毒癮戒除,臉形明顯變胖,有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上訴人入所時之照片在卷可佐,前後差異頗大,被害人反能於第一審確認即為上訴人行搶,顯不合理,原判決採信其第一審之證言,並謂證人事後慢慢回想云云,有違證據法則,又以上訴人入所照片不影響被害人之指認正確性等詞,而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若被害人於第一審所證為真,則案發路口監視錄影應明確拍攝到行搶之人並非上訴人,或行搶之人究竟戴何種安全帽。上訴人屢次聲請調閱該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然第一審及原審未及時調查,原審受命法官誤以為承辦員警曾調取該錄影,承辦員警卻於原審否認,導致重要證據流失,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則何以原審受命法官又向承辦員警調閱?故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行搶之人係由快車道逃逸,原審卻以現場錄影僅拍攝快車道為由而認無調查必要,亦有不當。㈣上訴人因另一搶案遭警查獲時,曾供稱因吸食海洛因成癮,故犯下該件搶案,後承辦員警與上訴人談條件,以利誘、詐欺之方式命上訴人自白本件竊盜罪,以換取不移送毒品案,嗣竊盜經改判搶奪。原審未究明事實,逕採員警黃昱勳之片面之詞,不採上訴人辯解,黃昱勳若有上開不正方式詢問行為,豈會於審判時坦承?故其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自偵查時起,即聲請調閱三峽派出所內部之監視錄影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以查明真相,惟歷審及偵查檢察官均未就此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另涉毒品案,均於遭查獲後即主動自首,且配合員警偵辦,在另案被訴六件搶奪罪中,亦有四件係上訴人自首,上開各罪均獲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足見上訴人為求良心而配合員警,本件上訴人否認,堪屬實情。承辦員警黃昱勳卻證稱上訴人拒絕在採尿之尿瓶封緘捺印及簽署同意書,因而未送驗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拒絕,何以又有採集尿液?可見偽證之言。原審採信其片面之詞,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賴玉盈、黃昱勳之證言,扣案之白色三陽重型機車,台灣台北看守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所衛字第0九九000八八二0號函附上訴人入所時之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搶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賴玉盈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未見搶奪皮包嫌疑犯之面容,竟於第一審指認伊,顯係第一審審理時,賴玉盈與黃昱勳未隔離訊問,且黃昱勳指導賴玉盈指認伊為嫌疑人所致。賴玉盈指認嫌疑犯所戴安全帽形式全罩式或半罩式前後所述不同,以賴玉盈為具有正常知識之人,對全罩或半罩式安全帽豈有不知之理,則其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且伊遭查獲時,臉型憔悴消瘦,全然與審理中遭羈押導致臉型浮腫變胖有異。伊遭警查獲時,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昱勳採尿後,即與伊談條件,倘伊承認本件,即不將尿液移送偵辦,黃昱勳證稱伊不配合捺印而未移送,誠屬可議。賴玉盈在停等紅燈時,遭人從後方將置於腳踏板之皮包取走,並非以不法腕力得手,應該當竊盜而非搶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外,尚參酌證人賴玉盈、黃昱勳之證言,以及扣案之白色三陽重型機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搶奪犯行。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採用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趁賴玉盈停等紅燈不注意時,拿走賴玉盈置放於腳踏板的皮包等情,核與證人賴玉盈於第一審證稱:搶我皮包的人,是在庭的上訴人。因我當時在後面追,他回頭看了我很多次,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故從他的臉型看出是上訴人。且他騎一輛舊型白色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黃昱勳證稱:伊問上訴人是不是趁小姐在停紅綠燈時,將置放在腳踏板的皮包順手拿走,後來還跑給小姐追,還走錯路,上訴人回答「是的,他只有搶而已,沒有偷」等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原判決縱未說明捨棄賴玉盈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伊遭警查獲時,自首施用海洛因,警員黃昱勳採尿後,即與伊談條件,倘伊承認本案,即不將尿液移送偵辦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細剖析說明,經核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帶及三峽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帶,惟原判決已敘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僅拍攝快車道而未拍攝到上訴人逃逸行蹤,業經黃昱勳到庭陳明在卷,自無調閱之必要及可能等情,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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