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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宋明中

  • 上訴人
    詹增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詹增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增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未經授權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已足,不必達已生實害之程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及審酌上訴人偽造里長戴圭柱名義之文書,執以宣傳,究竟是否對戴圭柱產生損害,自有違誤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執以指摘,自非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以戴圭柱名義製作文書,持交里鄰作為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座建設公司)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宣傳犯行(上訴人收受該公司之佣金而受託為之宣傳),足以損害戴圭柱之社會評價及社區住戶對於是否同意參與榮座建設公司所規劃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合理判斷等情,僅係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僅生損害於戴圭柱之名譽而已,仍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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