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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
倪幸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倪幸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申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屬之Yahoo! 奇摩網站會員時,所填載之資料中「姓氏」、「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屬真實,至「身分證字號」係為避免個人資料外洩,始隨意填載「Z000000000」,嗣經警方查明,始知與鄧玉香相符,純係巧合,而單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吾人日常經驗並無可辨明或表彰個人名義,上訴人所填載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實,充其量僅屬虛妄行為,而刑法上偽造文書,須無制作權人而擅自制作,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上訴人並無此認識,自不構成偽造文書,原判決未予詳究,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坦承於申請雅虎公司所屬奇摩網站為會員時,於「身分證字號」欄上填載「Z000000000」,依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申請奇摩網站之會員帳號時,須據實填載本人之最新、正確及完整資料,而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以代表個人,上訴人於申請時明知應填載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竟在「身分證字號」填載「Z000000000」以冒充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自係有以「Z000000000」之人名義為申請之認識,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申請時在「中文姓名欄」上係填載「nini」,此不足以表徵係其本人申請,至申請書上之「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

等均屬連絡方式,俱不足以表徵申請之人,上訴人於申請時填載雖屬實在,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其有冒充「Z000000000」之人申請之認定。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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