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歐陽天羿 呂 偉 碩 被 告 蔡 海 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三、一七九四、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海倫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歐陽天羿、呂偉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歐陽天羿、呂偉碩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納稅義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陽天羿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另就歐陽天羿逃漏稅捐部分,維持第一審論其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而駁回歐陽天羿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呂偉碩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呂偉碩在第二審之上訴;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海倫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共同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蔡海倫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蔡海倫犯罪,及歐陽天羿、呂偉碩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海倫為東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東量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時,既需負責人即蔡海倫之印章,縱其未親自前往申購,然購買者既持有蔡海倫之印章,蔡海倫亦應有概括授權,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歐陽天羿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盧復興因時日久遠致所證前後不一,經其回想後,應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為真實;又聯匠企業有限公司(聯匠公司)確有進貨酒品以搭配電腦產品出售,原審未察,逕認聯匠公司未與笛傑有限公司(下稱笛傑公司)交易而虛開發票,顯有查證未盡之不當。呂偉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人都不認識伊,足見伊僅係出名登記為笛傑公司負責人,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向盧復興取得任何利益,實不知盧復興有以伊及笛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洵有欠當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歐陽天羿、呂偉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仁、魏再甫、盧復興、熊珮茹、鮮華昌、柯國忠、何存長、蕭佩珊、簡欣如、林東驊、葛秀珍、侯癸朱、簡欣如之證詞,佐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聯匠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聯匠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彙整表、「聯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稅籍登記等資料」、聯匠公司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歐陽天羿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匠公司涉案期間申報書年度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BDD)」、「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聯匠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附資料、「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相關人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東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承諾書、東量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笛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笛傑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五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伏公司)之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負責人簡同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葳華公司之告發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優派企業社、飛旭實業有限公司、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松霖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網聯電腦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六號起訴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皇冠運動器材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展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憑單、高鳳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談話紀錄、出具之委託書、支票、聯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庄營字第0965000561號函、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聯匠公司支付憑單及現金支出明細、鮮華昌聲明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聯匠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連瑋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統一發票、出價單、現金單、嘉銘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統一發票、出價單、現金簽收單、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漢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一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網葳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處分書、呂偉碩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笛傑公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定歐陽天羿確有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呂偉碩確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說明依魏再甫(東量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海倫之夫)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聯匠公司之貨款都有付清,大多為現金或客票,…收到的錢都存入東量公司之中國信託,…聯匠公司每二至三天會跟伊結帳一次,所以發票才相連,收到的所有現金會保留部分,將大額拿去存款」等情,然核諸東量公司所有三信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合作金庫等帳戶於該期間之出入明細,卻係或已轉為靜止戶、或餘額極少,甚至(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或二十一元而已,足見魏再甫所述不實,東量公司顯無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進項來源」欄內東量公司部分所示金額之貨品予聯匠公司之情至明。又東量公司之營業項目乃為「菸酒零售、綜合商品批發」,其進項來源多係經營「菸酒批發、零售」營業人;笛傑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菸酒批發」,其進項來源多係經營「菸酒批發」營業人。惟聯匠公司之「銷項去路」卻多係資訊電子、顧問服務業,未發現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菸、酒」類,且聯匠公司取得東量公司及笛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祇金額龐大,並與東量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聯匠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是東量公司、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並無上開金額龐大之交易往來,東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再甫及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盧復興所開立交予歐陽天羿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東量公司、笛傑公司確有虛開上開發票以幫助聯匠公司逃漏稅捐,且歐陽天羿亦有取得該等發票而逃漏聯匠公司稅捐之犯行。再原判決亦於理由甲之二逐一敘明聯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營業人部分,及所開立如附表一「銷項去路」欄所示部分,或屬虛設行號、或屬相互循環對開統一發票、或與聯匠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或無實際交易、或已因涉嫌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均經中區國稅局所轄稽徵所移送地檢署偵查等情,均屬不實交易(見原判決第六至十五頁),因認歐陽天羿所為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東量公司等公司間均有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金額之實際交易往來,故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無不實之辯解,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呂偉碩前於九十年間即曾擔任笛傑公司員工並領取薪資十九萬八千元,足見呂偉碩辯稱伊未曾在笛傑公司任職,更未向盧復興領取任何薪資及車馬費等,已無可信。復笛傑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查無任何所得人資料,但以笛傑公司與聯匠公司上開交易既係於九十一年間所為,且金額亦達近百萬元,則以呂偉碩供陳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參與實際送貨乙情,豈有未領取任何薪資之可能。是呂偉碩所述上情,亦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況呂偉碩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確為笛傑公司之員工,有送貨即有領薪水,並同意盧復興以其名義開立笛傑公司統一發票,掛名負責人部分亦有向盧復興收取數額不等之車馬費等情,已據盧復興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詳實;以盧復興與呂偉碩為友人關係,且呂偉碩係基於好友情誼,始同意擔任笛傑公司名義負責人,盧復興亦無誣陷呂偉碩之可能。是呂偉碩確有因同意擔任笛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向盧復興領取金額不等之車馬費作為代價,且其既在笛傑公司任職,對於笛傑公司並無與聯匠公司交易,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呂偉碩與盧復興共同經營笛傑公司,並同意由盧復興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匠公司,與盧復興間就幫助聯匠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稅捐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亦可認定。已分別敘明認定之心證理由。該項論斷亦核無違誤。歐陽天羿、呂偉碩再為事實之爭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東量公司原係由魏再甫及其二姐、二姐夫林學志共同經營,後來拆夥,就由魏再甫與其三姐魏麗明共同經營,而魏再甫與蔡海倫結婚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蔡海倫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蔡海倫實際上並無在東量公司工作,均在家照顧小孩,從未申領統一發票及向公司領取薪資等情,經魏再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而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亦載明蔡海倫確無在東量公司支薪。核與證人即私人記帳士陳敏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一般事務所,國稅局會指定金融單位例如農會、信用合作社等(購買統一發票),購票卡上會有指定購買的地點,我們拿購票卡去幫客戶買(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請購單就可以買了,不用公司的章。國稅局核准公司使用統一發票會核准使用購票卡,他們會要求公司刻統一發票章,蓋在購票卡的背面,客戶會將購買卡交給我們保管。例如十一、十二月的發票,於十月上旬農會、信用合作社就會通知我們可以去預先購買,我們會先去購買讓公司使用。替東量公司報稅並不需要公司與負責人的印章。東量公司當時都是由魏再甫和我連絡等語相符。是蔡海倫所辯其僅係東量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東量公司任何領用、開立發票或報稅之事宜等情,即屬有據。因認蔡海倫除係東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以證明蔡海倫確有參與公司營運並與魏再甫、歐陽天羿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被告罪證不足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蔡海倫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蔡海倫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及歐陽天羿、呂偉碩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另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歐陽天羿、呂偉碩所犯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等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蔡海倫涉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蔡海倫尚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