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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安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康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被告
方卓杰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告
林玉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茂律師
被告
蔡國隆

      鍾宏明

      張子美

      張庭恩

      張子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驛、劉志康、林信安、方卓杰、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張子美、張庭恩、張子茵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林信安非常規交易罪及上訴人劉志康、被告方卓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鍾瑋驛、林信安、劉志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鍾瑋驛)、經理人(劉志康)、受僱人(林信安),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刑及諭知方卓杰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鍾瑋驛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侵占公司資產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維持鍾瑋驛、林信安、被告林玉田、蔡國隆、鍾宏明、張子美、張庭恩、張子茵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鍾瑋驛、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聖傑、陳炳成、黃宏基、廖美娟及賴宏益亦與鍾瑋驛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或由鍾瑋驛直接指示黃聖傑,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不知情之林瑞芳、賴惠美及知情之黃聖傑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同料號,再由陳炳成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 BESTWAR公司間之交易,……鍾瑋驛指示陳炳成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進出貨所使用之訂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並將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口報關到境外之CHAMPWAY公司、BEST-WAR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進口至友昱公司。」

(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第五頁第七行、第五頁第十一至十八行、倒數第七行至第二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判決〔下稱原判決二〕第五頁第十一至二十一行、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一行、第六頁第八至十三行),似認黃聖傑、陳炳成、黃宏基、廖美娟及賴宏益對於以「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與鍾瑋驛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理由欄僅就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部分,認與鍾瑋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一第十九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原判決二第十二頁第六行以下),對於「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並未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原判決理由均認定葉志剛就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部分,亦屬共同正犯,然事實對此部分均未認定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鍾瑋驛就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與劉志康等人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二理由中亦未論述說明,於法亦屬未合。原判決事實復認黃聖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擔任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陳炳成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轉任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等情(見原判決一第四頁第八至第十一行、原判決二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五行),似認其等為友昱公司一般受僱員工,然事實欄復認黃聖傑、陳炳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見原判決一第四頁第十八至十九行、原判決二第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九行),理由復認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鍾瑋驛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一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二十頁第二行、原判決二第十二頁第九至十三行),不但事實前後矛盾,事實與理由亦屬不相一致。(二)原判決事實認定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吉公司)與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尚有應付帳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與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逾期未清償,經徐榮彥與鍾瑋驛協商結果,以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之友昱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代償取回處分以清償上開未付帳款,鍾瑋驛竟將處分所得,其中屬於友昱公司資產之五千八百萬元侵占入己等情,認定股票處分所得為七千二百萬元部分,是以徐榮彥所證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鍾瑋驛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逾期帳款五千七百萬元,並經董事會決議以一百二十萬股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六十元處分為據,然上開徐榮彥所言,僅能證明雙方帳款有以此處理方式協商,該友昱公司股票似仍屬齊元公司所有,鍾瑋驛與該公司負責人徐榮彥因協議處分股票之所得,而持有該股款,如何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友昱公司資產罪?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又原判決認定鍾瑋驛盜用林珮茵之印章,用以偽造林珮茵名義之股票擔保同意書,行使擔保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貨款,足生損害於「曾建浩」及友昱公司、林珮茵等情,然依卷存資料,證人曾建浩於第一審到庭證稱:鍾瑋驛說要開董監事會議要用而拿回快譯通股票,後來沒有還,才換友昱公司股票,時間可能在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或八月底等語,於辯護人當庭詰問時亦證稱:(既然你同意更換擔保品,事實上你也取得了友昱公司的股票,是否表示你同意鍾瑋驛可以自由處分那十張的快譯通股票?)是的(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二頁背面)。所證如果無訛,鍾瑋驛向曾建浩借款所提供擔保登記為林珮茵名下系爭快譯通股票,至遲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曾建浩已同意為擔保品之更換,此時快譯通股票對曾建浩應無擔保效力,而依原判決所認鍾瑋驛為免簽證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列為呆帳,而於八月底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書,用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帳款等情,如鍾瑋驛係在擔保品更換後始偽造該擔保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曾建浩?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查,遽認併有足生損害於「曾建浩」云云,亦難認適法。(三)檢察官起訴事實,認鍾瑋驛、劉志康、林信安與徐榮彥等人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起,為不實的虛偽交易,以美化友昱公司之財務報表中營業額及帳面營運,從而得以活絡交易表象,維持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等情,乃原判決僅認定其等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共同為上揭犯行,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為止之起訴事實部分,並未說明是否構成犯罪,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四)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①鍾瑋驛被訴背信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張庭恩、張子茵被訴幫助洗錢均無罪部分:原判決是以證人吳芬芬、李逢哲、林恆昇之證詞均無從認定鍾瑋驛確有利用張庭恩、張子茵之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方法,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為其等有利之論斷。惟依卷證資料,李逢哲於第一審供稱:伊係友昱公司財務長,友昱公司美化帳目是從九十五年開始,由鍾瑋驛直接指示伊進行,伊負責管財務,依據各部門送來之憑證立帳(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三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鍾瑋驛、劉錦賢、徐榮彥刻意製作公司假交易,造成友昱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方式係利用友昱公司與鍾瑋驛控制之人頭公司進行虛假交易,帳上記「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非但虛增營業額及淨利,同時造成公司現金短缺,虛增之營業額及淨利即為「應收帳款」,此帳款長期無法回收,被告鍾瑋驛卻更改調高宇捷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斯特公司)、卡邦公司、韻碩科技有限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之授信額度,導致公司備抵呆帳達到一億八千餘萬元,鍾瑋驛係利用循環進銷同一批貨物之虛假交易,持續掏空友昱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證人劉志康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卷㈠第十一頁背面),如均屬可採,鍾瑋驛為前述虛偽交易,其目的似在掏空友昱公司資產,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恆昇亦證稱:伊查核友昱公司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年報、九十四年半年報及九十六年半年報,並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依據查核報告友昱公司九十六年度上半年呆帳費用達一億二千零九十五萬八千元),原本未列呆帳,伊提出建議應列呆帳,而友昱公司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應收帳款之結構對象為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格蘭特公司等,經伊簽證之財務報表,已列宇捷通公司為關係人(見第一審卷㈣第十至十三頁),另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證稱:公司資金於前述假交易期間,為鍾瑋驛以股東往來名義使用,往來項目共計四項(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二八七至二九六頁),如亦均屬可採,以友昱公司財務結構不佳,而同由鍾瑋驛擔任負責人之宇捷通公司,亦為友昱公司應收帳款之結構對象之一,能否謂鍾瑋驛所挪供己用之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非屬以虛偽交易掏空友昱公司資產之方式侵占而來,值堪研求。張庭恩、張子茵姐妹均坦承任職友昱公司,相繼擔任鍾瑋驛秘書一職,且亦供承各提供數個帳戶供鍾瑋驛使用(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依其等擔任秘書工作,均係處理鍾瑋驛親自交辦之各項業務,非屬一般職員,且依卷內資料,參與業務甚廣,何需提供多個帳戶供鍾瑋驛使用,似與常情有違,能否謂其等均不知情,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亦難謂無疑。原判決對此均未詳查,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尚有未合。②鍾瑋驛被訴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無罪部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友昱公司員工賴惠美證稱:伊曾經接到張庭恩所寄發之E-MAIL 說錢要轉出去,也有接到董事長特助林信安之電話要求分兩次匯出,伊有匯款至張庭恩之帳戶內,認購股款之過程最後一次有付款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如果屬實,賴惠美既然於認股過程中曾經付款,且員工認股權之目的本即在於獎勵新進優秀人才,顯非作為鍾瑋驛隱匿個人持股之用,李逢哲亦證稱:友昱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由董事會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二千張,分別掛在十名員工之名下,該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分批執行「員工認股權」

完畢,悉數過入鍾瑋驛及人頭帳戶名下,依據當時董事會之決議,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詎尚未成立,即由鍾瑋驛侵占迄今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如亦可採,友昱公司員工認股,如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管理,然鍾瑋驛卻以較低價格取得友昱公司股票,復指定過戶至張庭恩之帳戶內,能否謂其無侵占之犯意?原判決未予釐清,而為有利鍾瑋驛之認定,難認適法。③鍾瑋驛、林信安被訴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被訴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無罪部分:原判決既認友昱公司於九十五年初獲利即不如預期,且依卷內資料,鍾瑋驛供稱:伊為維持股價,避免遭受求償或請求買回,有意介入市場交易直接影響股價,乃協請有意出資之蔡國隆(以蔡陳月名義購買股票)、林玉田(以盧陳梨琴、鄭正忠名義購買股票)、鍾宏明(以吳勝忠、張淑美、黃明福等名義購買股票)出資供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由金主提供人頭及出資,伊提供少量資金及擔保品,並決定下單金額、時間及數量,利潤對分或由金主分得出資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利潤(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十三至十八頁背面),如果無訛,鍾瑋驛與蔡國隆、林玉田、鍾宏明等人,似有共同操作買賣友昱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之情,復參諸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蔡國隆等人股票交易分析內容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其等交易期間,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為友昱公司股票之買賣(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則鍾瑋驛、林信安等人似自九十五年初,即為避免求償或請求買回,直接介入市場交易以影響股價,以維持友昱公司股價良好之表象,證人江師毅亦證稱:伊為德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菲亞公司)在台灣找投資案之承辦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至鍾瑋驛辦公室,由鍾瑋驛介紹友昱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我們要求提供友昱公司財務狀況資料,當時友昱公司在興櫃交易,乃提供每月財務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基本資料及預計獲利之資料,最後版本係二00六年稅後淨利可獲得二億五千六百萬元。當初談妥每股七十元,這是計算本益比的八、九倍,比市場同業間數字便宜,最後成交是在十一月(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五八至第二六四頁),如果無誤,鍾瑋驛等所提供之公司財務狀況相關資料,即難認屬實,則洪仲鴻於九十五年三至四月間、拉菲亞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黃寬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分別與鍾瑋驛洽定購買友昱公司股票,能否謂無誤信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等資料而購買?即非無疑。鍾瑋驛於警詢中亦供稱與蔡國隆、林玉田及鍾宏明為合作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16頁反面),復於第一審證稱:林玉田曾提出購買股票不要太集中之投資建議(見第一審卷㈥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參諸蔡國隆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蔡陳月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係由伊個人下單買賣,下單之後,要向鍾瑋驛回報,且須傳真交割單給他,他會打電話叫伊買進友昱公司股票,並且會告訴伊買進之數量及價格,賣出部分,他曾打電話叫伊賣三張(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林玉田供稱:伊確實有借錢給鍾瑋驛,有告知伊借資金係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當時以人頭盧陳梨琴及鄭正忠名義購買(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五頁正、背面),鍾宏明亦供稱:介紹金主給鍾瑋驛,當初言明借款時拿股票作為擔保品,股價有跌應補保證金,買友昱公司股票係由鍾瑋驛直接下單(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五頁背面),雙方既非單純借貸,互有營利報酬,且蔡國隆等人亦提供人頭帳戶供買賣,並參與下單、賣出,提供買賣操作方式,其等對鍾瑋驛操控友昱公司股票,以影響市場價格一節,似難認不知情,原判決以查核期間買賣交易並無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情事,認無操控股價云云,尚屬未合。而對上揭不利鍾瑋驛等人之證據,未敘明何以不能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④方卓杰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依卷證資料,劉錦賢於第一審證稱:方卓杰是美鈦公司的員工,CHAMPWAY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方卓杰,……用合資方式讓方卓杰營運這家公司,所以當時才用方卓杰的名字,九十五年八、九月間,鍾瑋驛、劉志康向伊借這家公司,……CHAMPWAY公司賣貨部分是四角貿易,宇捷通公司會把貨品交到香港,CHAMPWAY公司就在香港交給友昱公司的貨運公司,就是友昱公司再把貨買回來,CHAMPWAY公司與友昱公司的交易有十幾筆,由宇捷通公司或友昱公司通知我,我叫方卓杰與友昱公司那邊的業務人員配合作出貨單文件的作業程序(見第一審卷㈤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證人宇捷通公司會計吳芬芬於警詢時亦證稱:宇捷通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確有與友昱公司及CHAMPWAY公司進出貨交易紀錄,我的工作執掌是聽命於鍾瑋驛,由鍾瑋驛決定與哪家公司、多少價錢交易,我都是與方卓杰聯絡與CHAMPWAY公司的交易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如果均屬可採,方卓杰不僅是CHAMPWAY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負責CHAMPWAY公司與友昱公司、宇捷通公司進出貨交易,CHAMPWAY公司與友昱公司既無實體交易,對該虛偽交易,似難諉不知情,又證人袁靜雯於警詢時證稱:CHAMPWAY公司之進出貨單、採購單及訂貨單,係在宇捷通公司內所製作,方卓杰亦常與劉錦賢到宇捷通公司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二九七頁反面至第二九八頁),如亦無誤,相關交易憑證顯係其等在台北市○○○路之宇捷通公司內所製作完成。原判決遽採鍾瑋驛、劉錦賢事後有利之證詞為據,對前開不利之證據,均未敘明何以不採,理由亦屬欠備。⑤被告張子美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依卷附卡邦公司基本資料及弗斯特公司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所載,張子美除登記為兩家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弗斯特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C第六四四頁、第六六四頁),張子美坦承時為鍾瑋驛女友,顯與鍾瑋驛關係密切,受其之託擔任兩家公司負責人,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及聲請統一發票均為其所親自辦理,而友昱公司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間所開立出貨單(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C第七八八、七九0、七九一、七九九頁),其中弗斯特公司之聯絡人亦載為張子美(同上偵卷C第七九九頁),如張子美未參與公司營運,何以出貨單上要載其為交易連絡人?況依卷附董事願任同意書、卡邦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見偵字第二八五號卷A第一0八至一一八頁),其上均有張子美簽名,原判決理由以第一審「依職權」就系爭簽到簿簽名,與張子美之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之簽名,以「目視勘驗」結果,兩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等特徵均不同,認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並未有上開依職權勘驗之記載,復未予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辯論勘驗結果之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認適法。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及鍾瑋驛有利之證詞,採信張子美所辯未參與兩家公司決策及經營云云,對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一節,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張子美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證據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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