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洪璟呈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璟呈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尤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楊子為請上訴人代購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只記載幫助施用毒品,並未起訴販賣毒品。實行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口頭更正起訴法條,而未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未經起訴無異。原判決遽予裁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㈡、約定幫助代購毒品,嗣後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代購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上訴人替楊子為購買毒品,依附表編號五所示,於翌日始交付,與其他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之時間,均僅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不等即交付之情形顯有不同。而索取代購勞務之對價,即扣取○.一公克(約為該次購買毒品重量百分之二十),乃是分攤價金,並非販賣毒品之利得。縱上訴人擅自扣取○.一公克,依規定亦僅成立竊盜、詐欺或侵占等罪嫌,非屬販賣毒品罪。原判決論以販賣罪,自有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罪,然係因不解其與郭錫奇、許文海及楊子為等三人(下稱郭錫奇等三人)合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己獲得較多之毒品,不知從中扣取毒品之行為,亦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遂予否認。惟就上訴人所述「有償讓與毒品」之客觀情節,無異已承認販賣,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販賣如附表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六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之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編號一、二、五、六等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附表編號三、四等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以: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毒品買者郭錫奇等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罪證至灼。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犯罪事實,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應適用法條如有錯誤或遺漏,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為期明確,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向法院聲請更正;法院亦應依職權究明。況且法院於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於準備程序時,應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以利被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且法院於判決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條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部分,實行公訴檢察官先稱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嗣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就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均同,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別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將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告知上訴人,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八五至八七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更正表示承認或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一審及原審均依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並未違反禁止訴外裁判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訴外裁判,顯有誤會,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等三人,僅稱係載渠等去向「阿成」拿毒品,或稱幫郭錫奇做事(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錫奇等三人,辯稱係幫郭錫奇、許文海拿毒品,沒有販賣、也沒有賺錢,楊子為打電話給伊,伊確實有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賣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均未言及購入後如何扣取部分毒品後販出,或與郭錫奇等三人如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之約定,自不符自白之規定。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白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上開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原判決不予減刑,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稱因不知從中扣取毒品之行為,亦屬販賣罪之構成要件,遂予否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