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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蔡峰宗
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榮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福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路223號
(在押)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㈨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檢察官、蔡峰宗及吳榮福提起上訴,李德榮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峰宗、吳榮福、李德榮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峰宗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各處無期徒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各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均褫奪公權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蔡峰宗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原判決認定該日十五時許,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通緝中》《下稱李德榮等》將被擄之李効旻放火燒死)十二時四十五分與吳榮福通話(通話時間為六十二秒),但吳榮福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問他(蔡峰宗,下同)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等語,又蔡峰宗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依原判決認定斯時李德榮等尚未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依原判決認定李德榮斯時已決議殺人,但尚未實行),雖與李德榮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二十二秒、二十八秒),但依李德榮於原法院前審審理證稱:「內容(指第一通)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你(指蔡峰宗)打電話(指第二通)問我人放了沒有」等語,至吳榮福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依原判決認定斯時李德榮等已殺害李効旻),以李德榮之電話向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蔡峰宗)至李德榮家」,乃係李德榮等放火燒死李効旻後與蔡峰宗聯繫,上開四通電話均不足為蔡峰宗有參與李德榮等人決議殺害李効旻之不利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但依卷內資料,吳榮福除於警詢中供稱蔡峰宗就殺害李効旻係知情外,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蔡峰宗開始即計劃未拿錢即殺人,以電話向蔡峰宗告知「事情辦好」,是指「已放火燒人」,李德榮係偏袒蔡峰宗等情(原審更㈥卷㈡第二十八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更㈦卷㈡第一三八頁),而李德榮則供稱蔡峰宗不知情,未參與放火殺人等情;二人供述齟齬;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蔡峰宗打第二通電話予李德榮時,李德榮等已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當時吳榮福亦在場,雖李德榮供稱當時蔡峰宗係打電話要其放走李効旻,但當時吳榮福既在場,是否聽聞蔡峰宗與李德榮二人之對話內容?又蔡峰宗如係以電話告知李德榮要放人,李德榮等殺害李効旻後,已不可能放人,何以吳榮福須以電話向蔡峰宗告知:「事情辦好了」?凡此與判斷李德榮、吳榮福二人相異供詞何者可取,蔡峰宗是否知情而參與殺害李効旻,李德榮、吳榮福係何時起意殺害李効旻(係早已計劃,抑或如原判決認定之勒贖未果始起意),及參與殺害李効旻共犯之人數有關,此部分事實尚待釐清,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開疑義,仍未予釐清究明,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等四人(下稱蔡峰宗等四人),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吳榮福保管)得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似認蔡峰宗等所強盜之財物係支票、提款卡、樂透彩券;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六又記載:「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吳榮福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並於理由欄敘明:「吳榮福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二十二頁);似又認蔡峰宗等係強盜包括李効旻所有之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關於蔡峰宗等四人強盜李効旻之財物,前後認定不一,本院前次發回,亦有指明,乃原判決就蔡峰宗等四人強盜李効旻財物是否包括公事包及置於其內之文件、客戶資料,仍未詳為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本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八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三人於案發之初即經警逮捕,並經檢、審機關羈押迄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同時被告三人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是本件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所致。再本件雖涉及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重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是本院(指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三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等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等三人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就其三人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即原判決單以本件訴訟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即認其等之速審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被告等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聲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卷㈡第三0五頁),斯時該法尚未生效(同年九月一日生效),其等之聲請是否合法,已待審酌,且原判決就如何審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而認訴訟延滯係因法院之事由所致,並未詳為說明其理由,又就案件逾八年不能判決確定,被告速審權被侵害之情節即屬重大,而有予以救濟之必要,更未置一詞,亦未注意該法第二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意見,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遽予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李德榮否認故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且辯稱李効旻可能於放火前即已重傷昏迷而無力呼吸,並非被綑綁於車內被火燒死,伊未潑灑汽油及點火等語,對所涉殺害李効旻之重要犯罪情節,爭辯甚烈,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此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就其上開辯解,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判決又載稱李德榮對於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資為訴訟延滯並非可歸責於李德榮之原因,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案關重典,被告等犯罪手段毒殘,李効旻死狀淒慘(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五頁),既經本院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詳敘論斷理由,並妥適用法,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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