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徐鳳渭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鳳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下稱甲部分)及事實欄二、三部分(下稱乙部分),均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十月,且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陳文邦於第一審所證:「我可以確定張偉英介紹的時候,確實有可能說他叫做『徐鳳渭』,然後大家叫他『徐瓏賓』」等語可知,陳文邦事前已知悉上訴人之本名係「徐鳳渭」。原判決甲部分,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溫國強雖稱上訴人積欠彼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但未提出彼用以記載借貸款項之綠色簿子以供查證;另溫國強同意上訴人以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五棟房屋做價五百五十萬元抵債,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欠溫國強八百萬元。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既無欠債八百萬元,則絕不會願意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溫國強收執;上訴人應係遭受不當外力介入而被迫簽發本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乙部分,就溫國強拿不出綠色簿子乙節避而不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文邦之證詞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之承諾書(均係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甲部分,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後,再偽以「徐瓏賓」之名義接續簽發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二紙,寄交陳文邦收執而行使之;嗣經陳文邦催討債務,復以「徐瓏賓」之名義書寫附表二編號1之承諾書,交付陳文邦而行使等犯行之理由。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溫國強、羅煥送、羅國光、羅德有之證詞及卷附附表一編號3、4、5之本票、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桃檢守來他字第0919102208號函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乙部分,先偽以「陳文邦」之名義連續書寫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明書,交付溫國強而行使之;復偽以「陳文邦」之名義接續簽發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二紙,交付溫國強而行使之及簽發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一紙,交付羅煥送而行使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各該本票、承諾書、款項借用證明書等犯行,辯稱:「徐瓏賓」係其偏名,陳文邦、溫國強均知悉其本名為「徐鳳渭」;至於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明書,係遭人強押至溫國強住處,被迫簽發、書寫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分別加以指駁;並敘明證人羅德有證稱: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明書,係遭強迫而簽發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十三至十四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文邦於偵查中證稱:「彼與上訴人接觸時,並不知上訴人之本名,朋友介紹時係稱上訴人為『徐瓏賓』」等語非虛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七頁);縱未就陳文邦於第一審之證詞再為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乙部分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積欠溫國強六百三十一萬元而簽寫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借用證明書(記載借款額分別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四十六萬元);並為償還本息,始簽發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萬元)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原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因積欠溫國強八百萬元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則原判決未再調查溫國強是否確有該二紙本票所載面額八百萬元之債權,亦無查證未盡可言。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本件甲、乙部分之各該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甲、乙部分各該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等詐欺取財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甲、乙部分之各該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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