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 上訴人
- 馮明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明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陳詞以伊為免工作不保,請予從輕量刑,並准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云云。
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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