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林昌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昌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以伊有意悔改,家人已願意諒解,請准易科罰金,並將本案與目前執行之案件合併云云,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至本案與上訴人所稱其目前執行之案件所處之刑,如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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