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賴景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
九、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景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強盜時攜帶刀械乙節,亦以被害人高鎂淇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騎機車突然出現在我們旁邊,我楞住,看見上訴人手上拿著刀;上訴人下車時,持刀朝我及路人方向過來,並先朝路人方向過去,表示不關路人的事,路人將雙手舉起作投降狀;上訴人持刀靠近我,我就將包包丟在地上等語。與被害人同行之黃芝穎亦證稱:上訴人騎機車過來,當下以為要搭訕,我一轉頭,就看到上訴人手上拿刀子,即拉著身邊朋友往前跑,邊跑邊回頭,看到上訴人去追被害人,之後還聽到被害人尖叫各等語;並審酌上訴人亦自承其行搶時被害人去抱一個路人,上訴人叫該路人不要管事,路人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等情;而上訴人身高約僅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公分,若上訴人未持刀,路人應無袖手旁觀之理;且被害人、黃芝穎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誣陷之動機。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上訴人持刀接近被害人時,兩人相距約僅六、七十公分,上訴人只要伸手即會刺傷被害人,已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再參酌本案發生於晚上十時五十分,上訴人復自承戴口罩、安全帽、將機車掉頭去追被害人、當時口氣很差,有嚇到被害人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論以強盜罪,即不能指為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依恐嚇取財罪論罪,有查證未備之違失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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