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謝靜恒
- 上訴人陳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啟明夥同張正衛、張志明(二人業經第一審論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確定;與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劫計程車及計程車司機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由明知上訴人等三人有上開強盜等犯意之蔣信元(業經第一審論處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確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H-三八五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等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棉質手套、黑色膠帶予上訴人等三人,搭載其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七號「大象茶舖」後離去。上訴人等三人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大象茶舖」員工代為撥打電話連絡計程車司機許漢章駕駛車牌號碼二R-一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上訴人等三人上車後指示許漢章開往彰化縣鹿港鎮,途中由張正衛持預藏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不能證明有無殺傷力)一枝(未扣案)抵住尚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許漢章頭部,上訴人及張志明則將許漢章拉下車,由張志明勒住許漢章脖子,上訴人以蔣信元所提供之上揭黑色膠帶黏貼許漢章雙眼、嘴巴及綑綁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後,張志明著手搜刮許漢章身上之財物,強劫許漢章置於休閒褲前斜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張正衛取走置於車內前座置物盒平臺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二張,再由上訴人及張志明二人將許漢章帶至該自用小客車後面,命許漢章自行爬入該車後車廂後將計程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張正衛旋駕駛該車搭載上訴人及張志明至彰化縣福興鄉○○路附近空地,張正衛命許漢章說出上開信用卡密碼,同時由上訴人以手機聯絡蔣信元前來搭載其等離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委任之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主張證人張正衛、張志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認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未說明業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異議之傳聞證據何以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張正衛於警詢時陳稱:係上訴人或蔣信元其中一人提議要叫一部車子搶錢;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被逮捕時經警方告知係上訴人將伊供出,因懷恨而反咬上訴人。足見其先前所述不可採信,且上訴人與張正衛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不可能於案發前令張正衛去辦事。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訴人究係於何時與張正衛認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張志明於警詢至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因沒錢坐車,才取走被害人之現金三千元及信用卡,上訴人與張正衛均不知情等語,且上訴人確實不知張志明車票費用之來源為何,原審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上情;上訴人與張正衛對於張志明拿取三千元一節既不知情,亦未朋分花用,自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是否能阻止本件強盜犯行之發生,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於何時、何地共謀強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張正衛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證稱:伊要到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找朋友借錢;到彰化的目的是要綁一個人。張志明於偵查中時亦證稱:伊聽張正衛提及,有帶一枝手槍要向人要錢各等語,足見張正衛、張志明等二人從台南坐車至彰化就預帶未扣案之黑色手槍,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審指定之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場執行職務,影響上訴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原判決有經指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核與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專究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情形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即應依上開各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正衛、張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其等事後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則原判決援用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判定證人張正衛、張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固非允洽,惟除去該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執以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證人張正衛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張正衛於審理時固證稱:其於警詢時表示是蔣信元或上訴人其中一人提議做這個案件之陳述不實在;搶計程車是伊自己臨時決定的;綑綁被害人的膠帶是伊所有云云。惟上開所證,核與其前此之證述差距甚大,亦與蔣信元坦承做案白色手套及已扣案之黑色膠帶係其所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亦證實在被害人被釋放處所扣得之膠帶,係源自蔣信元所有七H-三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經查扣之該捲膠帶。張志明亦供承:搶計程車一事,是由其與上訴人、張正衛三人決定等情,且若僅係張正衛一人臨時決定,上訴人與張志明又如何會分工壓制被害人及全程參與,因認見張正衛事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意在迴護,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核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未敘明上訴人與張正衛何時認識。惟證人蔣信元於第一審接受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已明確證稱:「(你是否有介紹張正衛和陳啟明認識?)有。」「(案發前嗎?一個月還是多久時間?)差不多。」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二頁倒數第一列起),則原審認事證已經明確,不再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志明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誰提議要犯案?)是我們四人共同和(合)議犯案的」、「(根據陳啟明的筆錄供稱,你與『交通』(指張正衛)二人各持一把手槍,控制計程車司機,是否屬實?)是張正衛在半路持槍控制司機許漢章,我再用手勒住司機的脖子控制他,陳啟明持黑色膠帶下車綑綁司機許漢章的嘴巴、眼睛、手……,是陳啟明將司機帶到後車廂關住」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一頁);證人張正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你們四人是由誰提議做此案?你們四人是否都知道要做此案?)是蔣信元或陳啟明其中一人……是見面之後才知道要做此案件。」「是陳啟明動手將計程車司機綑綁後丟入後車廂內。」「(你跟張志明從麻豆到彰化交流道打電話給蔣信元就決定要作<做>案,還是到了大象茶舖後才決定作<做>案?)是要到大象茶舖途中,陳啟明或蔣信元其中一人提議的,說要叫一部車子搶錢。」「(計程車司機許漢章向警方報案指稱當天被搶了身上現金三千元及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你們如何分贓?)我不知道誰向計程車司機拿錢,提款卡我是在車上拿的。」「(問完密碼後,是何人載你們去領錢?)蔣信元開車載我、陳啟明、張志明,我下車提領,其他人在車上等,他們應該知道我是要去提錢。」等語(見警卷㈠第五頁反面、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張正衛拿槍押著司機,我們二人負責綁」(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一頁)。證人張志明亦供稱:「我有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讓他不能亂動,陳啟明比較好綁。」「我有動手搜許漢章財物,拿到現金三千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審卷㈢第六十六頁反面);於第一審為羈押前訊問時供稱:「(三千元如何處理?)三千元都是花用掉了,買票等費用是我支出。」「(你們要去搶車,是事先說好的?)是,我、張正衛、陳啟明說好的,蔣信元他知道,但是他沒有參與」等語等證據資料(見聲羈字第七號卷第四頁背面),並敘明張志明、張正衛對究係幾人合議或提議犯案等陳述,固未盡一致,惟均未排除上訴人為參與謀議者之一。且參以被害人駕車前往「大象茶舖」搭載上訴人等三人後,迄身體遭綑綁、身上現金、計程車上提款卡、現金卡被劫取,嗣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某巷旁空地,被要求說出信用卡密碼後,蔣信元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上訴人等三人離去,並至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由張正衛下車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欲提款,因密碼錯誤而未領得款項,上訴人均全程參與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依卷存證據逐一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亦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證人張正衛於警詢時供稱:「(做完案後)到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找朋友借錢,因找不到朋友借錢,所以就到釋放計程車司機的地點,將車輛及計程車司機放開。」(見警卷㈠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到大象茶舖時,我告訴他們等一下要去捉人。」(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一頁)。證人張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張正衛提及有帶一枝手槍要向人要錢各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六、七列)。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張正衛等共謀搶劫計程車司機之財物等情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原審法院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雖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審判期日確已到庭,除於調查證據時就卷內證據逐一表示意見,及對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張正衛為詰問,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表示意見,以行使其辯護權外,並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當日即提出辯護意旨書,有審判筆錄及辯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七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辯護之情事,此部分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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