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 被告陸醒華、韓怡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醒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韓怡雯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一、韓怡雯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怡雯為被告陸醒華之秘書,告訴人陳志成與陸醒華之文件往來均透過韓怡雯傳遞。依韓怡雯與陳志成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就收信人稱謂部分,或省略稱謂或使用「Dear Arthur」、「Dear陳先生」 等不同稱謂,然郵件末均有署名Even(即韓怡雯之英文名字),除收信人稱謂部分外,其餘郵件末敬語及簽名部分亦相同,足見韓怡雯與陳志成間之電子郵件聯繫具有連貫性與一致性,原判決以韓怡雯於電子郵件對陳志成之稱謂不一,即認本件偽造之靖天傳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Satellite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中譯名為美商衛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B.C公司)為當事人之三方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書)並非韓怡雯所傳送,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韓怡雯除與陸醒華共犯行使偽造之三方合約書外,並明知三方合約書係陸醒華所偽造,且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點三分,以其所申設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利用靖天公司內之電腦主機(ADSL固定IP位置:202.43.200.84)傳送上開偽造之三方合約書(電磁紀錄)予陳志成[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向陳志成主張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已完成簽署之事實,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陳志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中,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該偽造之三方合約書是否係韓怡雯所傳送給陳志成,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E-MAIL三方簽署的合約給陳志成?)無。(陳志成說這三方簽署的合約是從你的信箱E-MAIL給他的?你看法為何?)我沒有做過。」等足以影響於該署偵查結果之不實證詞。因認韓怡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韓怡雯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韓怡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韓怡雯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說明:㈠韓怡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傳送陳志成之電子郵件內容抬頭均有「Dear陳先生」,然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夾帶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並無上開抬頭,並僅有「Best Regard,敬安」,核與韓怡雯慣用之「Dear陳先生」並不相符。參以不論是韓怡雯、陸醒華於上開期間與陳志成均未交惡,且韓怡雯係陸醒華秘書,尊稱「Dear陳先生」應較符合職務。則上開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是否為韓怡雯所發,即非無疑。㈡陳志成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我以電話向靖天公司經理陸醒華表示,因即將前往日本購買節目,需取得三方合約作為出資向日本及其他國家購買節目的保障,隨即收到由靖天公司韓怡雯小姐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整份簽好的契約傳回給我云云。顯然陳志成在收到偽造三方合約書前,係與陸醒華聯絡,並非韓怡雯。再依附卷電子郵件所示,夾帶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發送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而證人許文毅於第一審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靖天公司有陸醒華、韓怡雯、許文毅、會計、張剛嘉、陳威宏、徐賢淑等人,當時公司有二台電腦,大家都可以使用,除了陸醒華外,大家都會使用,使用時電腦都已經開機好了,在開機好的狀態下是不用再輸入電腦密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大約三至三點半左右,與韓怡雯、陳威宏有至光電普羅公司去看機器設備,靖天公司重要合約不知道是如何存放,因為都在陸醒華手上,公司好像有掃描器,但沒有彩色影印機云云。則韓怡雯於當日下午是否在靖天公司辦公室內,亦有可疑。又依許文毅上開所稱,靖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除韓怡雯及陸醒華外,即使再扣除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當天有外出之許文毅、陳威宏,亦尚有三人在公司內,顯見另有他人可使用韓怡雯電子郵件。況韓怡雯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靖天公司上班,其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為陸醒華之行動電話後六碼,並係沿用陸醒華前二任秘書而來,未曾改變等情,已據韓怡雯、陸醒華供承在卷,陸醒華自可指示他人使用韓怡雯電子郵件。㈢夾帶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用語與韓怡雯平常用語既有不同,且許文毅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韓怡雯不在公司內。足見韓怡雯辯稱:並未寄發三方合約書給陳志成云云,應屬可信。原判決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韓怡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之心證,因認韓怡雯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陸醒華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陸醒華除偽造三方合約書外,尚屢次誣陷陳志成行使偽造文書,致其遭受金錢、商譽損失,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卻認陸醒華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尚屬溫和,自有未恰等語。陸醒華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認陸醒華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陸醒華指示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三方合約書等情,理由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與靖天公司並無簽訂三方合約之必要,而陸醒華不諳電腦操作,亦無能力偽造本件三方合約書。且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點半陸醒華不在靖天公司內,更無可能利用靖天公司電腦傳送三方合約書而留下證據。反觀陳志成經濟欠佳,仍與靖天公司簽約,並遭檢察官提起詐欺公訴,自有偽造三方合約書以取得合約款項之動機,亦得利用進出靖天公司之機會取得靖天公司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訂之中華電信寬頻多媒體服務策略聯盟契約書(下稱策略聯盟契約書)影本,再行偽造三方合約書。原判決認陸醒華有偽造三方合約書之動機,自非適法。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電腦鑑識報告認因未能調閱網路業者線路傳送之連線資料,無從確認夾帶偽造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是否由靖天公司韓怡雯帳號製作、發送。雖該局第一次電腦鑑識報告認偽造三方合約書之PDF版本為1.4版,扣案陳志成電腦所能產生之PDF檔版本為1.3版,偽造三方合約書應係由外部電腦輸入,並非由陳志成扣案電腦所偽造。然陳志成寄送韓怡雯之電子郵件,曾夾帶1.2版、1.3版、1.4版之PDF檔案,可見陳志成至少有三台電腦可供使用,自無法排除陳志成利用其他有PDF1.4版之電腦偽造三方合約書之可能。原判決逕認三方合約書係由陸醒華指示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並寄送予陳志成,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㈣經比對三方合約書與策略聯盟契約書上之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印文顯示,二者位置、角度絲毫不差,顯係自策略聯盟契約書上掃瞄移植而來。原判決認陸醒華指示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偽造之三方合約書上甲方(靖天公司)用印處蓋用靖天公司印文,核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陸醒華偽造三方合約書後寄予陳志成,致陳志成誤信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已簽署三方合約書,而與日本之Japan Image Communicationsco.,Ltd(下稱J.I.C公司)達成協議,並依陳志成要求匯款等情,然依韓怡雯第一審證詞,及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志成提供予韓怡雯之發票、陳志成所立之切結書等證據,靖天公司係基於節目授權契約書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美金三萬零九百零二元予陳志成,與三方合約書無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陸醒華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前後不同之認定,後者應有取代及變更前者之效力。就本件同一偽造三方合約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先認係陸醒華、韓怡雯所偽造,然嗣後已改認係陳志成偽造三方合約書,應認檢察官已撤回對陸醒華之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遽為實體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㈦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勘驗筆錄,並無「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相當模糊,且印文周圍線條斷裂成為虛線,而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當清晰,外圍為實線,並無此等痕跡,二者有顯著差異」等記載。原判決據以認定偽造三方合約書上之印文僅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印文遭盜用,而靖天公司印文未遭盜用等情,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陸醒華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韓怡雯之供證,證人嚴劍琴於宜蘭縣調查站之證詞,證人許文毅、林崇永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藤原劍明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策略聯盟契約書、三方合約書,陸醒華、陳志成互為往來之電子郵件,第一審勘驗筆錄、刑事警察局刑研字第0九五0一八八二四四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陸醒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陸醒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陸醒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陸醒華辯稱:完全不懂電腦,並無能力偽造三方合約書,亦無偽造之動機。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不在靖天公司,因靖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進行裝修而未能完全控管公司電腦設備及文件,且陳志成能自由進入靖天公司及使用公司電腦,陳志成可能於竊取「策略聯盟契約書」末頁上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用印後據以偽造三方合約書,再利用韓怡雯電子郵件帳號傳輸給自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⑴證人即曾任靖天公司業務副總之許文毅於第一審證稱:公司有二台電腦可以去使用,並有一個陸先生(陸醒華)的yahoo 的帳號可共同使用云云;則陸醒華既曾申請一組yahoo 帳號供靖天公司員工共同使用,該公司亦有二台電腦供員工業務上之用,且除偽造之三方合約書外,靖天公司與陳志成尚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並均由韓怡雯所完成,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陸醒華縱不諳電腦操作,但仍知公司電腦有電子郵件可供使用,無論陸醒華是否人在公司,均得指示他人代為操作,自無礙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構成共同正犯。則韓怡雯於原審證稱:陸醒華並不會操作電腦;證人許文毅於第一審證稱:陸醒華不會電腦,因為他曾經問我電子郵件怎麼收;證人即緯來電視台體育總監劉志威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點半與陸醒華在緯來公司一樓「老咖啡」見面討論泰拳業務各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陸醒華有利之認定。 ⑵三方合約書之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掃瞄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靖天公司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而來,為陸醒華所不爭執,且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互動式多媒體處處長嚴劍琴於宜蘭縣調查站證稱:該公司並未簽訂三方合約書等語,足見三方合約書應屬偽造無疑。而偽造三方合約書之犯行,必須先持有該「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方可掃瞄為彩色圖檔,再以Window office 「小畫家」或類似之電腦影像編輯軟體,以剪裁、貼覆之方式編輯至偽造之「三方合約」上始能完成。依上開「策略聯盟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僅有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雙方各持有原本一份。雖證人即與陸醒華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之翁偉明於第一審證稱:二○○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陸醒華拿到(其與中華電信的)當天很高興……,那是在雙十節前。……當天陸醒華很高興,陳志成也在我們辦公室……,陳志成拿走了一份影本,方便跟別人談生意。……是在座位面前的彩色印表機印出來的。……是陸醒華叫韓怡雯印的云云;及證人韓怡雯於原審亦證稱:有影印一份彩色影本交給陳志成云云,核與陸醒華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成)他看到(我與中華電信)之合約書是在九十三年十月,在我辦公室內。……我不可能把合約隨便放在桌子上,都是放在檔案櫃。契約現在我的檔案櫃內……陳志成離開後,我們就收起來了。……我們沒有影印給他,他有無影印我不知道云云,及證人許文毅於第一審證稱:靖天公司沒有彩色影印機云云,均不相符,彼此並相互歧異,且證人翁偉明與陸醒華有業務上合作關係;韓怡雯則為陸醒華秘書,二人證言自有迴護陸醒華之虞,難以遽信。⑶依第一審自扣案陳志成電腦中搜尋原始電子郵件檔列印所得偽造之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相當模糊,且印文周圍線條斷裂成為虛線,此即為經過「小畫家」一類之影像處理軟體處理過之痕跡(「剪下」、「複製」,再「貼上」至他處;且於執行「剪下」動作前,須以滑鼠拉一個框框圍住欲「剪下」之影像,導致影像邊緣出現虛線)。反之靖天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當清晰,外圍為實線,並無此等痕跡,兩者有顯著差異,有第一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及第一審協助勘驗之資訊人員共同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遭到盜用者,僅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並非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倘陳志成欲偽造三方契約書,除須取得「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外,尚須竊得靖天公司之大小章方可為之。雖證人施正通、翁偉明均證稱:陳志成經常出入靖天公司云云,惟公司大小章乃重要物品,陳志成自難於靖天公司公然盜用該公司印章偽造三方合約書,並利用韓怡雯電子郵件帳號傳送予己。⑷證人藤原劍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S.B.C 公司、靖天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三方簽合約後,J.I.C 公司才要跟陳志成談。但必須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的合約,可以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跟S.B.C 公司簽,也可以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跟靖天公司簽,靖天公司再跟S.B.C 公司簽,也可以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S.B.C 公司、靖天公司三方一起簽,因為我要知道他們的關係是如何等語;及至第一審證稱:不一定要三方契約書,我沒有說過要三方契約書,如果一方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那一方也有與陳志成簽,這樣也可以,但是三方契約書也可以云云,足見日方並未要求陳志成必須提出三方合約書。且陳志成若持有得供偽造三方合約書所用之「策略聯盟契約書」原本或彩色影印本,大可直接以該份「策略聯盟契約書」之原本提示日方,何必大費周章偽造三方合約書?況陳志成若自行偽造三方合約書,又如何持向該三方合約書之另二方當事人請求行使權利?陳志成當無自行偽造三方合約書之動機,亦見陳志成要求陸醒華提供三方合約書顯僅為保障其自身權利甚明。又陳志成既未持有過「策略聯盟契約書」,應無將「策略聯盟契約書」之靖天公司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印文挪移至三方合約書之可能。參以陸醒華自承陳志成有要求靖天公司需將陳志成修改之三方合約書,另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署成三方合約書,靖天公司不可能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簽訂三方合約書等情,足認陸醒華在陳志成聲明未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完成三方合約書簽署前,陳志成不可能赴日與J.I.C 公司洽談「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陸醒華為能夠順利取得J.I.C 公司所有之「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以供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平台播放,履行靖天公司與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所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當然具有偽造三方合約書之動機。⑸第一審將扣案陳志成電腦主機併送刑事警察局勘驗主機電子郵件表頭是否經過竄改?經該局鑑識結果為:「1.靖天公司將劃紅線並留有空格之合約草本電子檔『931129-合約書-阿sir-MOD 頻道契約書.doc』傳予陳志成(丙方)修改,該份文件上次存檔者為『even(怡雯)』、公司為CHTN(靖天),文件內容立契約欄僅有甲、乙二方,該檔係屬靖天公司所有無誤。……4.靖天公司收到該僅有S.B.C 簽署(丙方)之合約書『931129MOD頻道契約書.pdf』後,修改該PDF檔第十頁契約內容(經比對S.B.C (丙方)圓型簽署相對較小、解析度顯有落差且靖天傳播(甲方)之統一編號與地址資料,亦有被中華電信(乙方)簽署覆蓋痕跡),並存檔後重新命名為『MOD 頻道契約書1.pdf』 ,且送鑑電腦主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收受以主旨為『合約』、寄件者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三方合約書PDF電子檔『MOD 頻道契約書1.pdf』版本為1.4版,而送鑑電腦內所能產生之PDF 檔版本為1.3版,兩者版本不同,故此三方合約電子檔『MOD頻道契約書1.pdf』應由外部電腦傳入,而非送鑑電腦所能產生。」等語,有該局刑研字第0九五0一八八二四四號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當庭勘驗陳志成接收靖天公司以電子郵件傳輸與本案有關相關電子郵件給陳志成電腦主機,其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一分許,韓怡雯以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利用寬頻網路系統(ADSL)傳輸一份「MOD 頻道契約書」電子郵件予陳志成,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而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為: 「202.43.200.84」;再勘驗陳志成前開電腦主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同樣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傳輸一份「MOD 頻道契約書」(即三方合約書)電子郵件給陳志成;另經勘驗傳輸該份電子郵件之伺服器亦為: 「202.43.200.84」,且經第一審再行勘驗,亦為相同結果,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偵查筆錄、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刑事警察局鑑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該日電子郵件亦確認,郵件伺服器為: 202.43.200.84,寄件者IP位置為:61.30.38.4等情,亦與陸醒華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及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五十六秒寄給陳志成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位址:61.30.38.4均相符。參以使用電子郵件傳輸文件,必須先輸入使用者密碼,而該密碼除使用者本人及其授權使用之人得知外,應非他人所能得知。而陳志成並非靖天公司員工,縱曾借用靖天公司電腦,亦無從知悉韓怡雯帳號、密碼進而傳送電子郵件予己,顯見三方合約書係由在靖天公司傳輸給陳志成無疑。⑹三方合約書被發覺偽造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日本J.I.C 公司之海外行銷代表藤原劍明在台灣參加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MOD 記者會時,藤原劍明在會場上向陸醒華表示靖天公司、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S.B.C 公司三方有簽署三方合約書時,陸醒華當場表示沒有簽署三方合約書云云,始暴露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藤原劍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陳志成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傳輸電子郵件給陸醒華,論及:「3.JIC 為求作業順暢,要求二、三期款,務必於本週五之前即時匯出,第四期至第六期款,則須於下週之前全數匯出;否則將立即中止合作議題之商談,以及停止供應第二期以後之母帶。4.第三項之中止動作將推遲至,靖天正式提出─中華電信、靖天傳播、SBC 三方合約之『正本』後,再行復談。本公司……謹提出以下要求……3.請即寄回中華電信、靖天傳播、SBC三方,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署之合約,由SBC保留之正本」,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依常情判斷,倘三方合約書係陳志成所偽造,陸醒華在接收陳志成上開電子郵件時,對於該電子郵件第四點所載「提出中華電信、靖天傳播、SBC 三方合約之正本後,再行復談」云云,理當大為震驚,並究明原委。然陸醒華卻在收受該電子郵件後,隨即指示韓怡雯以電子郵件回覆陳志成:「台端提出之合約中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一、二項,請查照:第五條(付款方式:首年契約價金分為四期給付,第一期款為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四十,第二期款為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三期款為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給付方式如下:一、甲、丙雙方應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經乙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檢附第一期款項之發票及相關證明請款,乙方於完成法定行政程序後撥付。二、播出日起兩個月,經乙方驗收合格後,通知甲方檢附第二期款項之發票請款,乙方於完成法定行政程序後撥付)……」,對於陳志成要求陸醒華提出三方合約書「正本」一事,隻字未提,並要陳志成依三方合約書第五條之付款方式履約,顯與常情有違,益見陸醒華確有傳輸三方合約書給陳志成至灼。⑺陸醒華選任辯護人辯稱:夾帶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檔頭,依現有技術可以竄改云云。惟陳志成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0號一八樓之二九住處,係經檢察官突然搜索,並由調查員在陳志成電腦或隨身碟中發現相關檔案列印附卷,已據證人即調查員林崇永在第一審證述明確,陳志成顯無可能預期將會遭搜索而事先竄改電子郵件檔頭之可能。又調查員在陳志成住處搜索時所列印之三方合約書,確僅有陳志成及S.B.C 公司單方之簽署,核與陳志成所述相同,亦無證據顯示陳志成有何竄改之事實。另第一審將扣案陳志成電腦主機併送刑事警察局勘驗主機之電子郵件表頭,是否經過竄改?原審更將該電腦主機連同韓怡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提供宜蘭縣調查站有關於靖天公司與陳志成往來電子郵件資料一片一併送鑑,該局固函以:「本郵件因無法取得網路連線相關資訊,僅觀郵件檔頭內容,尚難認定該檔頭是否遭竄改。」等語,惟該局亦同時函以:本案雖無法藉由調閱網路連線資料而鑑別郵件檔頭是否有遭竄改,惟仍可利用三方合約書電子檔之檔案屬性、Metadata等資料搜尋、分析、比對,輔以檔案之時間戳記,將檔案間關連性加以連接,可重建出檔案產生流程等語。而依該鑑定之「原始建立時間」、「上次儲存時間」加以觀察可知:陳志成傳送予靖天公司之「MOD頻道契約書.pdf 」此份文件應為修改前 「931129-合約書-阿sir-MOD頻道契約書.doc」檔而得,而三方合約書則係修改前「MOD頻道契約書.pdf 」而得,據此可知並無遭竄改之情。⑻陸醒華選任辯護人另以:韓怡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提出之光碟寄給陳志成之電子郵件並無PDF 之版本,而陳志成寄給靖天公司之電子郵件則含有1.2、1.3及1.4 版本之 PDF,以推論三方合約書並非靖天公司所寄。然該片光碟係韓怡雯自行下載而來的,並無從據此反推靖天公司接收之電腦主機並無PDF軟體,亦無法僅因陳志成有寄PDF電子郵件予靖天公司,即推論三方合約書係陳志成所寄,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為陸醒華有利之認定。復就公訴意旨另以:⑴陸醒華除盜用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印文外,同時亦掃瞄靖天公司之大小章。⑵陸醒華為維護其個人信譽,不惜違背道德良知,竟意圖使陳志成受刑事處罰,明知三方合約係其偽造後,再由韓怡雯以電子郵件傳輸與不知情之陳志成,且J.I.C公司與陳志成終止「Tabi Channel」 頻道節目之授權,係因其未如期給付陳志成三百萬元款項,以致陳志成未如期給付J.I.C 公司第二期節目母帶之播放費,致J.I.C 公司與陳志成終止合作關係,竟以早已失效之合約,即陳志成代理S.B.C 公司與靖天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 「Programme Licence Agreement」(下稱節目授權合約書)為由,指訴陳志成並未取得J.I.C 公司「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播放授權,然卻向陸醒華謊稱其為 「Tabi 21」頻道之創作人,擁有「Tabi Channel」頻道節目之授權,並偽造J.I.C 公司之版權授權書,使陸醒華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日匯款三百萬元及美金三萬零九百零二元與陳志成,及三方合約書係陳志成所偽造等虛構事實,誣指陳志成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因認陸醒華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陸醒華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韓怡雯之供證、證人嚴劍琴、許文毅、林崇永、藤原劍明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陸醒華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陸醒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陸醒華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陸醒華既有偽造三方合約書之犯行,則陸醒華究係依三方合約書或S.B.C 公司與靖天公司簽訂之節目授權契約書匯款予陳志成,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㈤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檢察官於起訴後,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認陸醒華偽造三方合約書後,指示韓怡雯傳送予陳志成,陸醒華並誣指陳志成有偽造三方合約書及詐欺犯行,因認陸醒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雖檢察官曾以陳志成涉犯偽造三方合約書罪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原審就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論以陸醒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陸醒華上訴意旨㈤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㈣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本件第一審會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室人員、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勘驗夾帶三方合約書之電子郵件檔頭資料及寄件人之IP位址後,審判長諭知資訊室人員將勘驗內容列印附卷,有勘驗筆錄及列印之陳志成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三方合約書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五八、一0九頁)。原判決說明列印之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相當模糊,且印文周圍線條斷裂成為虛線,而靖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相當清晰,外圍為實線,並無此等痕跡,二者有顯著差異,足見遭盜用者僅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等語,係就卷附列印之三方合約書上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及靖天公司印文相互比較結果,說明所得之心證,自係將三方合約書作為物證,據以推論認定之事實,並非逕以勘驗筆錄內容為論罪依據,要屬原審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況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電子郵件之勘驗結果,陸醒華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且陸醒華上訴理由亦未爭執上開內容有何不實。原判決採為認定陸醒華犯罪之依據,核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㈦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陸醒華因陳志成一再催促,且為能儘快履行「策略聯盟契約書」之義務,始萌生偽造三方合約書之動機,認陸醒華犯罪目的及手段尚屬溫和,同時審酌其品行尚佳、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陸醒華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檢察官及陸醒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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