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抗 告 人 施鴻謀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鴻謀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盧葉牡丹、宋云秀、朱宏勝於偵審中之證述,均未明確指出「大埔路賭場」之確切位置及門牌號碼,而相關賄款金額前後供述亦不一致,況依證人宋云秀第一審所述,該處不能算是賭場,係叫鄰居一起玩牌,既非豪賭營業,並無抽頭營利以行賄之可能;且原法院之履勘筆錄將「隔壁是海產店」之一八三號門牌號碼誤為本件一八五號;另就交付賄款之位置,亦將基隆市○○街二號旁之小社區公園誤為「暖暖公園」;再依新北市汐止農會朱宏勝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觀之,足認朱宏勝並無資力提供賄款,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賭場位置、交付賄款地點及提供賄款之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抗告人提出大廟口海產店附近建物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是否屬實,仍須經過相當調查程序始能判定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顯然性」之要件不合,況上開爭執之事項,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係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屬程序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違反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乃均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