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抗 告 人 鄭明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明元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代表人張北駒之資料查詢表及張北駒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所簽立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足以證明證人林銘村之供述係為出售展晟公司予張北駒,為張北駒之利益所為證言,目的在免除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虛偽不實之陳述。㈡、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乙件(起訴日期在原審法院判決之前)、該案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有權簽發本票。㈢、依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板院輔九七執晟字第一0八二九三號函及給付債權人李金源之計算書表所示,可見展晟公司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向民事執行處清償及訴外給付,且係由林銘村代展晟公司給付李金源。㈣、本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明林銘村尚授權抗告人簽發本票給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林銘村確有授權抗告人簽發本票借款,抗告人確獲授權開立有價證券等語。惟查:㈠、抗告人所提附卷之展晟公司(代表人張北駒)資料查詢表,其列印日期固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張北駒以展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所簽立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其簽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均在原確定判決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宣判之前,但依前開文件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展晟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之代表人為張北駒,尚不能據以認定林銘村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為張北駒之利益而為之不實證言,更無法據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㈡、抗告人所提附卷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繫屬日期固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但上開民事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經核均已在原確定判決宣判以後,足證除前開起訴狀是在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已經存在外,其餘判決書均係在該判決宣判後作成。是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板橋地方法院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書,經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次查,依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乃展晟公司以抗告人偽造展晟公司本票遭判決有罪為由,請求板橋地方法院撤銷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二九三號展晟公司與李金源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充其量僅能證明展晟公司有對李金源起訴之事實,尚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確獲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授權簽發本案之本票。再者,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雖判決展晟公司勝訴,經李金源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改判李金源勝訴,然該判決所持之理由,並非以抗告人獲林銘村之授權簽發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而係以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未授權抗告人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擔保之事實,乃屬代理權之限制,因展晟公司無法證明李金源明知有此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認李金源屬善意之第三人,展晟公司仍應對李金源負授權人之責任。是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亦無法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抗告人提出上開附卷之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板院輔九七執晟字第一0八二九三號函及給付李金源計算書之記載,其發文之時間,經核亦在本案確定判決宣判之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況且,該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計算書,係依據上開為李金源勝訴之民事判決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尚無法據以認定抗告人確獲有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授權;㈣、抗告人提出附卷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書,其判決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七日,經核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亦核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謂之新證據不符。再者,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判決展晟公司敗訴,而應對抗告人所簽發之票據負責,主要理由亦係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規定,認展晟公司不得以對抗告人之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均未明白認定抗告人確獲展晟公司負責人林銘村之授權;以上均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抗告人提出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林銘村以前展晟公司負責人名義給付債權人李金源如計算書之款項,用以贖(回)經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展晟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新買汽車,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僅係執與本案相關民事事件實體事項,無涉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說明,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其餘抗告意旨,均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本案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