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 抗告人
- 陳育新 男民國54年4月16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47巷6號12樓之11(在押
)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育新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羈押,至一○○年三月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前於九十六年間經傳喚未到場,係因抗告人積欠債務,原住所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易主,致抗告人未到庭受審,不得以之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原裁定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即無羈押之理由,原裁定實有未允,請惠予撤銷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在案。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年三月八日為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年三月八日裁定,自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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