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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
盧 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盧平(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述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就原審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為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不服原裁定,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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