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抗 告 人 李良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李良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八○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抗告人於該案確定後,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卷、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卷等各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原審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等可查。抗告人復執其曾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提相同資料,再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含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胡立三、盧國光、李良聰之陳述)及該案卷內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議字第六五九號處分書,與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該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勞保、健保資料等文書證據,與要求詢問吳佳晉會計師、李思聖、黃心潔等人,並且向群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等,均未據於原審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