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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董明霈張清埤張祺祥張春福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世界
被告
李義經

      楊璀瑜

      李義智

      涂素霞

      李方鶴

      洪長泰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李義經、楊璀瑜、李義智、凃素霞、李方鶴、洪長泰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謝諒獲律師為抗告代理人,茲查謝諒獲律師業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決議予以除名,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並據公告在案,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及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7號書函可稽。謝諒獲之律師資格既被撤銷,自不得再擔任抗告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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